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邱春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栽成,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人民南路金方世纪城30幢109号110号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30078650244X9。
法定代表人:窦长征。
委托代理人:罗红苹、戈大桂,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春汉与被告李传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大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已付10000元,余11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传宝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0986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810元、误工费57165元、残疾赔偿金5777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5758元,共计1145071.57元】
被告辩称 二、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救助基金已支付177114.96元,该部分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33071.40元也应扣除,认可医疗费220475.97元;拆除内固定费用不认可,因尚未实际发生;误工费根据劳动合同应按照每日14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应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可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车辆损失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非保险理赔范围;交强险外损失,根据事故双方责任,被告车辆方只承担50%。被告李传宝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车辆超载的加扣10%的就绝对免赔率。且合同特别约定:主车与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2、被告李传宝未作答辩。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10月10日22时41分,被告李传宝驾驶超载的×××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超速行驶行经冷水村道路与温寿线(G330)130公里280米丁字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饮酒后驾驶丽水219625号二轮电动车(非机动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邱春汉与被告李传宝负同等责任。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务工于丽水城区,在丽水市丽泰地板店从事厨卫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需与兄弟姐妹共5人共同扶养母亲陈保仙(****年**月**日出生)。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后共住院100天。出院后,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认定事故与原告颅脑损伤及目前器质性精神障碍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评定为七级伤残。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脑疝等,上述损伤及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致残分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370日。医院出具证明,原告需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医嘱人血蛋白针等药品为治伤用药。
六、涉案车辆保险情况:×××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需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特别约定,主车与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七、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409865.3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天=3000元;
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4、护理费:180天×154.5元/天=27810元;
5、误工费:370天×150元/天=55500元;
6、残疾赔偿金580949.8元:
(1)伤残补助费:60182元×20年×48%=577747.2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元×5年/5人=3202.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共计1092825.1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另,案外人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垫付177114.96元,原告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退还该中心。
裁决结果
原告邱春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额根据事故双方责任,由被告李传宝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该部分扣除10%的免赔额后尚超过保险限额500000元,故保险理赔金额应为5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83695.1元由被告李传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邱春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已预付10000元,尚需支付610000元,其中177114.9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案外人丽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余款432885.04元支付原告);由被告李传宝赔偿原告83695.1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到原告缙云农村商业银行大洋支行石笕分理处账户×××。
二、驳回原告邱春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6元,减半收取3108元,原告邱春汉负担1308元,由被告李传宝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