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负责人:关欣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权、郑超,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丽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横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诉被告吴丽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54852.08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1日分别为2205.31元、2000元,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月最高500元),直至所有本息清偿完毕];2.原告对被告名下粤J×××××小车的处置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并取得信用卡。2016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2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偿还,并以所购粤J×××××汽车进行抵押,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自2020年3月25日起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办理信用卡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名确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及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的登记证书、电话银行催收记录、原告通过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打印的被告交易明细表、被告的欠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印证了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而拖欠原告款项、截至2020年9月1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54852.08元、利息2205.31元、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拒不偿付信用卡欠款给原告而引起的信用卡纠纷。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220000元,用于购买粤J×××××小型轿车,双方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方式,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办理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应遵守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否则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处置被告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使用信用卡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依约承担清还欠款本金、利息等义务。根据原告最后的核算,截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852.08元、利息2205.31元、违约金2000元(发生于2017年以后),是原告根据其计算机系统数据及被告的欠款情况核算所得,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并未与被告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原告不应计收被告2017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清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对处置被告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还信用卡欠款59057.3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1日为2205.31元,之后的欠款本金、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 二、若被告吴丽珍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对处置被告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22元,财产保全费610.57元,共1248.7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负担42.29元,被告吴丽珍负担12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岳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丽洁 书 记 员 林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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