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某。住会宁县
被告:陈某。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机械租赁欠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7月2日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一个月,租赁费22000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2000元。工程租赁期限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剩余租赁费用,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用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租赁费1000元,于2020年8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元。剩余租赁费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挖掘机型号为240型,但原告实际交付的是210型号的挖掘机,两种型号挖掘机租赁费用不同,应当减少费用。如果按照挖掘机型号为240型计算还欠租费9000元,但实际不是。二、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因挖掘机需要维修,导致停工两天。三、挖掘机在原告交付被告时,油箱中没有油,但在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挖掘机时油箱中有油,现在一箱油大概1000元,并且原告收回挖掘机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回的。以上费用应当从租费中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原告牛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此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陈某使用。原告牛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一、设备基本情况:1、挖掘机名称:沃尔沃240中大型挖掘机。2、挖掘机型号:沃尔沃240B。3、挖掘机数量:1辆。”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三、租金的计算和付款方式:1、挖掘机租赁费每台每月租金按人民币(大写)22000.00元计算,(不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用)乙方不得以下雨不开工等理由抵付租金计付款。”挖掘机租赁合同中约定“四、挖掘机的运输、使用、维修费用:4、在工作过程中,乙方若不能对挖掘机故障进行排除,应及时通知甲方维修,设备因故障造成停工三天以上的部分乙方应扣除甲方相应天数租赁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陈某于2020年7月2日、8月1日、8月9日分三次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元、1000元、1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13000元,剩余租费9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挖掘车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挖掘机型号不对称应当减少租费以及油箱剩余油料应当扣除租费,但被告陈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牛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并支付13000元租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费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挖掘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因故障造成停工三天以上的部分应扣除原告相应天数租赁费”,被告主张的维修天数没有超过三天,故对被告辩称挖掘机中途维修应当扣除租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挖掘机租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