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瑞银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笑春苗某,长治市潞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亨德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住长治市潞州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西瑞银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典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亨德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德谊公司)、谷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4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银典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告诉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对于年利率36%及以内的利息,亨德谊公司已经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不允许亨德谊公司主张返还。2013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31日(6年1个月2天)按100万本金、年利率36%计算,亨德谊公司应付利息为2191972.6元,而亨德谊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仅支付100万利息,还应当支付1191972.6元利息,亨德谊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利息不得主张返还,即使已经支付2191972.6元利息亨德谊公司也不得主张返还,而且2019年10月31日以后至本金100万付清之日止依然应当计算利息。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1日(2年94天)按100万本金、年利率36%计算,亨德谊公司应付利息为812712.33元,187287.67元(100万-812712.33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如果亨德谊公司请求返还,依法应当返还,但亨德谊公司并未要求返还,于再审申请人而言该187287.67元应当用于充抵2016年1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全部利息当中的部分利息,具体来算:按100万本金、年利率24%计算,187287.67元相当于充抵了285天(187287.67元/(240000/365天)=285天)的利息,也就是说应当认定亨德谊公司已经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0月13日为285天),所以自2016年10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然应当按100万本金、年利率24%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利息为960000元,亨德谊公司多付的187287.67元只能充抵960000元当中的一小部分,如果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会更多,在全部利息未付清的情况下不能用187287.67元去充抵本金。原判决对187287.67元的处理方式是完全错误的,导致义务人亨德谊公司归还本金不足100万元,而且利息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利息,显然减轻了亨德谊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进而符合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亨德谊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利息,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二审法院只应当审理2013年9月29日以后亨德谊公司是否支付了利息以及支付了多少利息,由于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并未主张2013年9月28日以前的利息,所以2013年9月28日及以前的利息支付情况不应当纳入二审的审理范围,也不应当列为二审的审理对象,更不应当进行裁判,原判决对2013年9月28日及以前的利息支付情况进行审理,并且在全部利息未付清的情况下核减本金12万元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法。退一步讲,就算2013年9月29日以前亨德谊公司多付了12万元利息,一方面亨德谊公司并未请求返还,另一方面该12万元利息应当用于核减2016年10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全部利息当中的部分利息,所以说无论是187287.67元利息还是12万元利息均应当用于核减全部利息当中的部分利息,而100万元本金从来没有归还,所以亨德谊公司应立即向瑞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亨德谊公司既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也没有付清全部利息,是亨德谊公司的持续违约导致的诉讼程序,所以一审诉讼费13828元及二审诉讼费13828元均应由被申请人亨德谊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亨德谊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向瑞银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均认可借款后亨德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4.5%月息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36万元,2016年1月1日亨德谊公司又支付100万元。关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36万元的利息,原判决认定1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8个月的利息为24万元,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1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核减后未还本金为88万元。关于2016年1月1日归还100万元的利息,原判决认定2013年9月10日至2016年1月1日88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73.16万元,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26.84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核减后未偿还本金为61.16万元。原判决的认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瑞银典当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虽然瑞银典当公司起诉时并未主张2013年9月28日以前的利息,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年**月**日,双方认可利息按月息4.5%支付至2013年9月28日,因月息4.5%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能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原判决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超出部分的利息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并未超出本案诉讼请求。故瑞银典当公司认为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瑞银典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山西瑞银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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