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邙山路78号。 负责人:张红,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晓,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桂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桂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桂华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鸿利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原告每年缴纳保险费10000元,缴纳期5年,一共缴纳50000元,银行同期利息15400元,共计65400元。2021年2月20日,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被告知只能领取所交保险金和分红利息共计35000元,造成损失保险费和利息30400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银行同期利息15400元,共计645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鸿利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系手写签单,于2011年11月30日收到合同文本,签署保险合同回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吕桂华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处办理鸿利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吕桂华签收了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中提示了投保人投保注意事项。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鸿利年年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2021年2月20日,原告吕桂华因家中急需用钱,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桂华诉称办理保险时,业务员说10年后可以全额领取本金和利息,且高于银行利息,并提供保险合同和红利通知书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不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吕桂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已特别提示投保人退保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并提供原告吕桂华签名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证明已对原告吕桂华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吕桂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诺10年后可以全额领取本金和利息,且高于银行利息。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吕桂华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50000元,银行同期利息15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告投保人身分红型保险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纠纷,案由应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吕桂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吕桂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尚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