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崔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韩雪与被告崔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雪诉称:2018年11月8日3时,原告驾驶(车牌号:×××)车辆在顺义区卧龙环岛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告也同时驾驶汽车(车牌号:×××)自东向西同向行驶。由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形下违章驾驶,造成两车追尾相撞,即被告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右后部相刮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案。后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将受损车辆送往北京东风南方亮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及维修,2018年11月21日完工。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6500元整已经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缴纳完毕。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相关善后及赔偿等事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2019年6月份已起诉被告一次,法院没有联系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2000元整,剩余4500元整至今已有23个月之久未赔付。就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8日3时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卧龙环岛,崔燚驾驶×××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韩雪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崔燚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韩雪驾驶的×××车辆右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崔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雪无责任。

×××小客车由韩雪所有,事故发生后,韩雪将轿车送至北京东风南方亮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6500元。事故后,原告韩雪就车辆维修费诉至法院,2019年8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13民初203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雪2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韩雪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崔燚驾驶的车辆与韩雪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对方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韩雪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车辆维修费属于韩雪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案韩雪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燚赔偿原告韩雪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韩雪已预交),由被告崔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原告韩雪已预交),由被告崔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韩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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