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冷知扎西,男,藏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青海省泽库县恰科日乡角乎村人,现住该村三社,系牧民。

被告:马达吾代,男,回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青海省化隆县群科镇文卜具村人,现住泽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泽库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冷知扎西与被告马达吾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冷知扎西、被告马达吾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冷知扎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的租金120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2月1日,原告将自己从黄南隆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的泽库至同仁的班车租赁给了被告,该班车车牌号为×××,车辆名称为:宇通客车,型号为:宇通牌ZK6816h5y,车架号为:LZYTETC65H1068482,发动机号:201XXXXXXXX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为:632323000703。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租金为每年12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乙方逾期交纳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付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投入运营,被告也按期交纳了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租金,但自2021年,被告迟迟不交纳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脱,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我院起诉。

被告马达吾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12万元租金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为当年实际发生天数的租赁期限为准,也就是说实际发生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今。2、因新冠疫情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依法可以解除合同。2021年2月1日至今属于疫情期间,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疫情导致客运量减少,给被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提前解除合同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应交付租金的30%支付这一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被告马达吾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解除合同,且依法应免除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知扎西与被告马达吾代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车辆名称为:宇通客车,型号为:宇通牌ZK6816h5y,车架号为:LZYTETC65H1068482,发动机号:201XXXXXXXX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为:632323000703的从黄南隆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包的泽库至同仁的客车租赁给了被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1日,租金为每年12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投入运营,被告已按期交纳2018年至2021年每年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二份及青海省道路客运营收统一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知扎西与被告马达吾代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费给付期限到期后,被告以“新冠”疫情原因致使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在“新冠”疫情发生之初,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确实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且根据双方承认的事实,2020年原告已经就疫情导致被告经济受损问题减收了2万元租金。2021年“新冠”疫情虽未彻底结束,但被告所运营的交通线路已逐步恢复正常,疫情影响尚不足以导致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未达到令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解除,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未依照合同支付期限支付租金的行为确属违约行为,本案应支付租金期限为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本院认为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为当年实际发生天数的租赁期限为准的意见,结合合同中双方约定支付时间的全部内容可知,双方约定于每年2月1日付清下一年的租金,故该意见与合同约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的租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达吾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冷知扎西给付租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冷知扎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马达吾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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