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笑语,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田慧(谭野),辽源市龙山区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辽源市龙山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笑语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博大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笑语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40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劳动法》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3.判令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漏补的法律责任,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笑语2008年10月被聘请就职于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积极肯干,完全完成本职工作。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漏交四险一金案件,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民事审理范筹,在受案范围。综上,金笑语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21)吉0402民初8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支持金笑语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吉林省博大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征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行政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因此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审原告诉称

金笑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交2008年10月至2021年02月在职期间必须交而未交的所欠五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笑语请求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公积金经办机构之间关于费用征收与缴纳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笑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解决。本案中,金笑语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缴费基数核定及应交数额的异议。因此,金笑语要求吉林省博大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补交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金笑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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