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鑫梅,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勇勇,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双宝,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朱金妹,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周明,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鑫梅与被告周双宝、朱金妹、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双宝、朱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鑫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6月18日为止所欠利息为61600元),上述利息计算均按月率1.283%标准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共计5635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350元);3、对被告周双宝、朱金妹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受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双宝、朱金妹为夫妻关系,与被告周明为父母儿子关系。202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83%标准计算(每月154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20年11月18日到2021年5月18日止,乙方如发生违约情况,则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发生争议均同意通过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被告周双宝、朱金妹以其共同共有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的房产为案涉的全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20年11月19日办理了苏(2020)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5019586号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即向三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三被告至今为止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及剩余所欠利息均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明答辩称:利息方面,不是按照合同上约定的1.283%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是按月利息为1.5%向答辩人计收。原告向答辩人预扣了利息,本金应予以相应减少,另外原告当时欺骗答辩人交了4%的费用大概90000多块钱,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是高利贷。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答辩人没有意见,会在这个月底还清。
被告周双宝、朱金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待证三被告向原告设定抵押借款的具体内容约定情况;证据2、转账记录,待证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待证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不动产登记证明,待证双方已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不动产登记证书,待证被告用于设定抵押担保的房产基本情况;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保险担保发票,待证原告支付代理费、保险担保费用的事实。被告周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方借款后立刻就收走了一个月利息;证据2-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合同内容和实际交付情况有出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具体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被告对于证据2-6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6予以采纳。 被告质证 被告周明向本院提供证据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待证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以及向案外人支付了中介费等费用。原告郑鑫梅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知我方确实已经支付被告借款120万元,当天收到当月利息15360元,被告所说的其他费用和原告无关,原告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双宝、朱金妹、周明通过案外人介绍欲向原告郑鑫梅借款1200000元。202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鑫梅出借1200000元给被告周双宝、朱金妹、周明,税后月利率1.283%计算,月利息为154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周双宝、朱金妹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石湖花园36幢104室的房屋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等上述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均同意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周明的银行账户共计1200000元,被告周明随即向原告转账第一个月利息15360元。同日,双方办理苏(2020)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5019586号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还将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116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3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双宝、朱金妹、周明与原告郑鑫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被告周明的辩称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周明在收到借款当日就将第一个月利息15360元转账给郑鑫梅,预先收取利息属于变相减少借款本金的行为,故本案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应为118464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83%,未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比原告主张的数额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相应调整。被告周双宝、朱金妹以其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石湖花园36幢104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周双宝、朱金妹所有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解决争议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双宝、朱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双宝、朱金妹、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鑫梅借款本金1184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息1.283%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160元);
二、被告周双宝、朱金妹、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鑫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保全担保费1350元,共计51350元;
三、原告郑鑫梅对被告周双宝、朱金妹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31元,由被告周双宝、朱金妹、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钟芳筱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林蒙远
书记员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