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

负责人:季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东,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与被告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信用卡借款本息共计61820.38元(其中本金43542.49元、违约金2728.09元、利息及复利10925.80元、专项分期手续费4624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并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协议内容包括: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在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规定限额内提取现金,除原告另有规定外,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自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

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并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粗的条款,愿意遵守约定条款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金额为80000元,额度用途为装修建材、家具家电,分期期数48期,手续费率为0.34%,手续费金额272元。领用协议约定,分期业务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分期手续费收取标准见业务公告、刷卡后POS签购单列示信息或后台交易授权文件,手续费收取方式包括一次性收取和分期收取,采取一次性收取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的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采用分期收取方式的手续费,自完成交易后的首个账单日起,根据分期交易期数按月入账并全额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章程、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被告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若被告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不履行债务或自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被告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

被告申领上述信用卡并使用,但未依约还款,截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42.49元、POS专项分期手续费4624元、利息及复利10925.80元未偿还,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了由滞纳金转收违约金的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获得核准后,被告将信用开通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信用卡借款后应遵守双方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期偿还,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费用,从双方形成的协议内容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所使用透支资金分期偿还,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事项,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布的违约金计收内容,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借款本金43542.49元及截至2021年1月31日的专项分期手续费4624元、利息及复利10925.80元,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雁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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