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章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逢玉,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林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章清诉被告胡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林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章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胡林森偿还刘章清借款20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林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日,胡林森给刘章清出具借条向刘章清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5天,借款手续办好后,刘章清当即给胡林森转款20万元。到期后,刘章清多次催讨,胡林森一直未偿还。
被告辩称 胡林森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刘章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胡林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刘章清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章清因出售房屋给胡林森俩人相识。2020年7月2日,胡林森向刘章清借款,刘章清委托为其保管资金的胞妹刘章英通过银行汇款给胡林森,当日,刘章英分三次共给胡林森转款20万元(二次5万元、一次10万元)。胡林森收到钱后给刘章清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章清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时间五天,2020年7月2日”的借据,胡林森在借据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并在借款数额小写、借款人身份证号处按捺指印。但此后,胡林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刘章清催讨无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章清给胡林森出借资金,胡林森给刘章清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胡林森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刘章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胡林森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刘章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林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经南
人民陪审员 汪翊斌
人民陪审员 何仁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程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