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系胡琼女婿。
被告:陈凯,男,穿青人,****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现住贵州省大方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琼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琼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9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按月一分计息、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百元整(¥21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在绿塘乡××村村委会上班,丈夫在外承包工程,被告原来在绿塘乡派出所上班,由于被告同原告丈夫是家门,且关系相处较好,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先后于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2日三次向原告胡琼借款。(其中,2015年5月24日借款叁万元(¥30000.00元)2017年8月29日借款壹万元(¥10000.00元)2018年9月2日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前两次借款由于原被告关系较好,未写借条,2018年9月2日被告再次提出借款,于是就把三次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条,总计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被告承诺从2018年9月份开始每月从自己工资中支付叁仟元(¥3000.00)给原告胡琼,但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承诺,一分钱也没有还过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凯辩称,其与原告的关系算不上好,其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做任何生意。原告每月的工资1000多,原告不可能借3万元给被告不写借条。2018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系被胁迫出具的,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凯分别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8年9月2日被告陈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胡琼现金陆万元(包含2015年5月24日借的叁万元,2017年8月29日借的壹万元),从2018年9月份起每月最低还3000.00元,限2019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人:陈凯,2018年9月2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凯于2018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胡琼现金陆万元,足以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则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胡琼与被告陈凯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2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胡琼要求被告陈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凯抗辩其与原告的关系算不上好,其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做任何生意,原告每月的工资1000多,原告不可能借3万元给被告不写借条的主张,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无关。被告陈凯称2018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系被逼迫出具的,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陈凯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琼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18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胡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0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