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先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芜湖旺和工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1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728231030。 法定代表人:朱国旺。 被告:朱国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先球与被告芜湖旺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和公司)、朱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和公司、朱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先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5.29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截至起诉日为770.58万元),合计1085.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汇款551.79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据,第二被告先后出具了二张借据。2012年7月30日第一被告归还36.5万元,2012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委托付款2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旺和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国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先球与被告朱国旺系亲戚关系。被告朱国旺系被告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建材销售等业务。朱国旺以购销钢材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先球借款,张先球在朱国旺的要求下,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9月11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1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7日向朱国旺汇款40万元、20万元、25万元、145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35万元、12.23万元、20万元、55万元、4.56万元、75万元。旺和公司向张先球先后出具收款收据共计9张,分别载:2011年9月2日收到张先球250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3分息/月,2011年9月9日收到张先球50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2011年9月11日收到张先球20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2011年9月13日收到张先球30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2011年9月14日收到张先球35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2011年10月3日收到张先球15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此款中12.23万元为借款,2.77万元为利息),2011年10月19日收到张先球20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2011年10月21日收到张先球55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2011年11月2日收到张先球25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此款中,4.56万元为借款,20.44万元为利息合计25万元),2011年12月7日收到张先球90万元、事由公司资金流转(汇入徽卡75万元,15万元为500万元本金1个月利息)。朱国旺同时向张先球出具借条一张,载今借到张先球500万元,此款系借款周转,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2012年5月2日,朱国旺向张先球出具欠条一张,载今欠到张先球132.2万元,此款系借款,用于旺和公司流动资金周转。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朱国旺向张先球出具收条,载旺和公司(朱国旺)收到张先球归还借款36.5万元。原告张先球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均是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且被告向其出具500万元借条时,其已经共计汇款476.79万元(已向法院提交456.79元的转账凭证,20万元的转账凭证无法提供),加上两笔利息20.44万元、2.77万元(利息均系由被告计算,具体计算的本金、利率及起止时间原告均不清楚)共计500万元;关于132.2万元欠条系在2011年12月7日公司出具的90万元的收款收据基础上出具,包含7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月利率3%的利息以及5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具体利息起算时间不清且是否包含后期500万元的利息不清。原告在庭审中还自认旺和公司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其归还借款200万元,认可被告共计向其归还236.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无法提供转账记录的20万元借款确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朱国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银行调查后并未查询到相关转账记录。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旺和公司在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处的钢材销售货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国旺以购销钢材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先球借款,张先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国旺支付借款,朱国旺向张先球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清借款,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关于借款本金。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朱国旺出具的借条、欠条与旺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借款转账记录之间有部分不能相互印证,其中朱国旺出具的250万元借条,旺和公司虽然也出具了25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230万元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事实应由原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551.79万元借款其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国旺支付,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531.79万元的转账记录,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另外2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代理人两次持调查令前往银行调查均未调取到有关转账记录,应由原告对其不能提供转账记录的借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共已归还借款本金236.5万元,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29万元(531.79万元-236.5万元)未清偿。 二、关于旺和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国旺系被告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按照朱国旺的要求将借款转账至朱国旺个人账户,被告旺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借款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旺和公司应与朱国旺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三、关于借款利息。虽然旺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有一张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250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注明“3分息/月”,三张收据注明收条金额含利息,即2011年10月3日出具的含2.77万元利息的15万元收据、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含20.44万元利息的25万元收据、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含500万元本金1个月利息15万元的90万元收据。但关于20.44万元、2.77万元利息的具体计算的本金、利率及起止时间原告均不知情。且本案系基于原告与朱国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旺和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250万元收据上注明利息,但在之后2011年12月2日朱国旺向原告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及2012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132.2万元的欠条上均未约定利息或注明包含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尚欠原告295.29万元借款未予归还,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时间,本院酌情自其起诉之日(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2%的月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将利率标准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被告朱国旺与旺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国旺、芜湖旺和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先球偿还借款295.2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先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476元,由原告张先球负担30000元,被告芜湖旺和工贸有限公司、朱国旺共同负担18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友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