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王英服装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锦荣商贸城东区二层六街0611/0613号。 经营者: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贾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王英服装店与被告贾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管城区王英服装店的经营者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王英服装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玉红支付原告欠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玉红自2019年12月11日起在原告处进货,至2021年1月29日最后一次在原告处拿货,共欠原告货款205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支付510元,2021年3月30日支付500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500元,剩余19000元欠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贾玉红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服装生意,被告贾玉红多次从原告处进货。2021年1月29日,被告贾玉红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经营者王英的丈夫朱志杰发送《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欧尚家(王英)货款贰万零伍佰壹拾元整(¥:20510),欠款人:贾玉红,身份证号:4112211978××××××××,2021.1.29,还款计划:2021年2月还:510元,3月:1000元,4月:2000元,5月:2000元,6月:2000元,7月:1000元,8月:1000元,9月:2500元,10月:3000元,11月:3000元,12月:2500元。”原告提交朱志杰与被告贾玉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志杰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过程,被告在微信聊天中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向朱志杰发送上述《欠条》。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2月25日向朱志杰支付510元。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30日偿还500元,于2021年3月31日偿还500元,现剩余19000元未偿还。诉讼中,原告称欧尚男装是其店铺门头名字,工商营业执照名字是郑州市管城区王英服装店,营业执照地址与欧尚男装经营地址一致,原告经营者王英与其丈夫李志杰共同经营该店铺。李志杰亦到庭陈述其认可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郑州市管城区王英服装店提交的《欠条》有被告贾玉红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经营者王英及案外人朱志杰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9000元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000元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令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王英服装店货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贾玉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松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小涛 书 记 员 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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