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雨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丹阳(实习),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民伯路西侧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MA40X4JL8X。

负责人:李轶群,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祥钰,北京雍文(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雨雷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雨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阎丹阳,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祥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雨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国网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对赵雨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在职期间,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国网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对赵雨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诸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法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未提交其规章制度中的何项关于因生活作风问题应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中,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没有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雨雷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2000年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原告工作地点为老颜集乡供电所,岗位是电工。2020年12月,因案外人举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对原告进行纪律处分后,2021年1月28单方决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民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21】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赵雨雷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原告赵雨雷虽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并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一项内容,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程序中,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没有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国网民权县供电公司关于对赵雨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与原告赵雨雷继续履行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赵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民权县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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