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珲泽,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发展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马珲泽,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8455.05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燕赵大厦项目地面辐射采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的XX项目地面辐射采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5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1月1日入场施工,2019年10月20日施工完毕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总包单位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该工程审定价为309.7万元。截止今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8544.95元,剩余1128455.05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工程款1128455.05元,未扣除工程总造价3097000元5%保修金154850元,故诉讼数额错误,应予驳回,事实如下:涉案工程2020年11月20日结算,到2022年11月21日满足合同约定的贰个采暖期即使按“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的开竣工日期(2018.11.1.…2019.10.20.),满足合同约定的贰个采暖期是2021年10月21日。2、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以工程款112845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及利息,该诉项不能成立,事实如下: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相反是原告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到2019年10月20日完工,拖延合同工期380天。按双方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关键节点时间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则乙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据此约定,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要承担工程总造价3097000元20%的违约金为619400元。综上,涉案工程被告所答辩的工程总造价3097000元5%保修金154850元、工程总造价3097000元20%的违约金619400元合计774250元,是诉讼程序的民事纠纷,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驳回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X项目地面辐射采暖施工合同”违约金619400元、涉案工程保修金154850元,本项计77425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619400元4.25%的利息(每月2193.71元、自2019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结之日);3.诉讼费由被反诉人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5日,反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银川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项目地面辐射采暖施工合同1份,合同工期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涉案工程2019年10月20日完工,拖延合同工期380天。按双方合同第13条第1款第(1)约定:“乙方不得因各种原因而影响工期(如停工、磨工)或乙方责任发生影响工期(停工)情况,每发生一起未完成月度计划的,承担违约金2000元;未完成建设方、甲方年度施工进度的,承担违约金50000元…”按双方合同第13条第1款第(2)的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关键节点时间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则乙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按双方合同第13条第5款约定:“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工程造价2020年11月20日结算为3097000元,该造价未扣减5%保修金154850元、违约金619400元、合计774250元,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违约金履行达不成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现反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请予支持。
反诉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按时向被告(反诉人)交付涉案工程,不存在延期交付的事实,故不存在赔偿违约金的问题。2018年5月5日,答辩人在被告(反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商务区的XX项目地面辐射采暖工程项目并签订了《燕赵大厦项目地面辐射采暖工程合同》。首先,《XX项目地面辐射采暖工程合同》约定地面辐射采暖工程项目施工总面积为25000m2,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涉案工程并向被告(反诉人)交付,后又因被告(反诉人)自身原因增加设计面积6891m2,故被告(反诉人)要求答辩人再次为设计变更面积增加的部分铺设地面辐射采暖工程,答辩人按照被告(反诉人)的要求对该增加的部分施工完毕并且交付后,经答辩人多次催促,被告(反诉人)在2019年10月20日终于向答辩人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因该日期实际上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时间点:第一、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涉案工程后向被告(反诉人)交付的时间;第二、答辩人依被告(反诉人)委托为设计变更中新增加的部分即未在合同约定的面积内,完成并交付地面辐射采暖工程的时间;第三、答辩人在完成上述两项工程后,被告(反诉人)拖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时间。故被告(反诉人)在诉讼中用该日期作为答辩人延期交付涉案工程的借口是非常令人不解的,再次,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按照所规划的时间点按时完成每一步铺设的步骤。在准备铺设地面辐射采暖管、支管、立管等设施时,必须要基于每层楼层的所有基础工程(如隔墙、水电、门窗等)施工完毕后,答辩人才可以进行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住宅建设公司的其他分包项目单位未按时将各个楼层的基础项目施工完毕,在此种情况下,答辩人依然可以加班加点施工,将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按时交付给被告(反诉人)。最后,被告(反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延期完工的直接原因是因答辩人所造成的,其应当在涉案工程结算时就向答辩人提出,并在应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但在工程结算时,乃至整体工程交付后至答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被告(反诉人)并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证明被告(反诉人)并不认为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涉案工程,而被告(反诉人)在诉讼中提出该异议,仅仅是因为想用该事情作为其逃避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借口。综上所述,在被告(反诉人)住宅建设公司的前置施工项目未按时完成的艰难情况下,答辩人不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人)按时交付并且高质量的完成涉案工程的铺设。被告(反诉人)应当以事实为基准,严格遵守双方订立的合同,不要拿莫须有的事实来逃避自己应尽的义务。二、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即将届满,不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中对保修金予以扣除。答辩人与被告(反诉人)签订的《燕赵大厦项目地面辐射采暖工程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2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5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贰个采暖期,自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保修金(不计息)”,涉案工程在2019年10月20日已交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为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保修期,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为合同约定的第二个保证期,贰个采暖期在本月的31日即届满,故不应当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贵院应当驳回被告(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告述称
住宅发展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同意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5日,原告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项目地面辐射采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的XX项目地面辐射采暖工程,合同工期为2018年5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第2款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5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贰个采暖期,自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保修金(不计息)”;合同第13条第1款第(1)约定:“乙方不得因各种原因而影响工期(如停工、磨工)或乙方责任发生影响工期(停工)情况,每发生一起未完成月度计划的,承担违约金2000元:未完成建设方、甲方年度施工进度的,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双方合同第13条第1款第(2)的定:“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关键节点时间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则乙方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向甲方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第13条第5款约定:“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
2020年11月12日,住宅发展公司与住宅工程公司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9年10月20日已竣工,该项目的审定价为309.7万元;截止2020年11月2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968544.95元,剩余1128455.0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证据《XX项目地面辐射采暖工程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燕赵大厦项目地面辐射采暖工程合同》中约定地面辐射采暖工程项目施工总面积为25000m2,但在该汇总表中第一项明确标注地面附属物采暖工程的面积为31891m2,其中敷设地暖管28662m2,未敷设地暖管3226m2,故证明:①原告已依合同约定的铺设面积按时向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在合同约定的铺设面积外为设计变更中新增加的部分铺设地面辐射采暖工程;2、该汇总表中第四项(合同约定的辐射面积造价+设计变更新增面积造价)总造价为3097127元,在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定价也为3097127元,证明:①该证据虽为打印件,但二被告在《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可原告为其铺设共计31891m2地面辐射采暖工程项目;②二被告认可截止其在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时间点,不仅包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付25000m2的地面辐射采暖工程,还包括完成因被告自身的原因为设计变更面积中新增加的6891m2地面辐射采暖工程的铺设,还包括被告要求原告为燕赵大厦项目22层消防水箱间增加的7组暖气片的安装,故被告认为《工程结算审定单》的时间点是原告为其交付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的时间是不符合逻辑及事实的。二被告认为系打印件,不认可。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及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原告逾期竣工,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的内容已经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约定的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故退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主张扣除保质金在法律上属于抗辩主张,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工程项目的审定价为309.7万元,被告累计向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968544.95元,扣除工程总造价3097000元的5%保修金154850元,剩余973605.0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15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故本院支持从2020年11月27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以973605.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要求被告住宅发展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问题,原告提交涉案工程审定值的组成表虽然是打印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亦持有该审定值的具体组成,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组成汇总表予以认定,该汇总表中载明有增项,从审定值的数额比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大来看,亦可证实工程有增项,对于增项的工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主张原告逾期竣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73605.05元;以973605.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6元,由原告中骏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反诉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