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岭,北京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婷,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宋保华与被告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岭,被告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贾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宋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王刚负担。事实和理由:宋保华与案外人闫琦系朋友关系,案外人闫琦与王刚均为雪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王刚系案外人闫琦上司。2018年,王刚因资金短缺向宋保华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8%。宋保华于2018年12月25日向王刚转账交付100万元。但王刚并未依约偿还本息。故宋保华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王刚辩称,认可收到宋保华向其转账交付的100万元,但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宋保华通过案外人闫琦认识案外人王冬,宋保华想通过案外人王冬炒股,但其与王冬不熟悉,故要求汇款至案外人闫琦与王冬共同的朋友王刚账户。实际上王刚在收到宋保华的转款次日便转至王冬账户。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宋保华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6217尾号9227的账户向王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2尾号2768的账户转款100万元。
王刚账户显示,其在接收宋保华转款前账户余额为286
050.32元;收到上述100万元后,其收到自己账户的转款3万元;次日,其向案外人王冬转款100万元。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宋保华申请对王刚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宋保华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因此支付保险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宋保华就案涉款项提交了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并对双方的关系、借款的目的等问题进行了陈述,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王刚抗辩案涉款项系宋保华通过案外人王冬炒股的款项,需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王刚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其向王冬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且钱款系种类物,在王刚账户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转至王冬账户的钱款归属。故对王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宋保华对其与王刚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宋保华就案涉100万元借款向本院起诉,可视为是向王刚的催告,现答辩期已届满,王刚仍未偿还,构成违约,故对宋保华要求王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另外,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宋保华向本院提交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前,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后,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宋保华向王刚催告后,应给王刚合理的还款准备期,本院认为王刚应在答辩期届满前偿还相关款项,否则视为逾期,故宋保华可要求王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参照答辩期届满次日(即2021年4月15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宋保华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保华与王刚就保全保险费负担有约定,故宋保华要求王刚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保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原告宋保华负担2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刚负担13 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田 甜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姜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