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基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潘水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春华,福建郭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叶基典与被告潘水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基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被告潘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怀、康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基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潘水龙支付叶基典140450.69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潘水龙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叶基典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潘水龙支付叶基典106335.0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潘水龙系潘伟志之父,潘伟志于2015年3月3日向本人借款40万元,潘水龙同意以址在永春县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100天,潘伟志应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原告40万元及之前欠款中的25万元。如有违约,潘水龙同意将上述房产按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未还款的款项及房屋买卖所需各项税款、手续费用应由潘水龙负责还清。期限尚未到期,潘水龙称潘伟志无能力还款,潘水龙夫妇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卖给本人以抵潘伟志借款40万元,并要求本人先行垫付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91000元,本人于2015年5月21日将91000元汇给潘水龙(卡号为62×××93),当天,潘水龙也通过该卡号转账偿还永春建行贷款。双方于2015年8月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本人支付过户各项费用合计15335.08元,根据协议约定,建设银行按揭未还的款项及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各项费用应由潘水龙承担,但潘水龙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准予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潘水龙辩称,2015年3月3日,其以金色家园5幢505室套房为儿子潘伟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手续),约定借款期限100日。然而,借款期限未满,原告在2015年5月就一再要求本人履行担保责任,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原告,以抵潘伟志欠原告的40万元债务。本人不同意,但原告软磨硬泡,并答应借给本人91000元去偿还该房屋所欠银行按揭贷款,还答应先代本人支付过户税费。本人勉强同意后,原告要求本人先给他出具借条,原告说将借给本人91000元还贷款,加上将代垫过户税费约5万元,借条要写14万元,本人在2015年5月21日中午就给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借条。当天下午,原告汇给本人91000元,本人以该款还清银行贷款后,取回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向本人索取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保管。现在原告隐瞒上述借款有出具借条的事实,仅以汇款91000元给本人还贷款,并代本人支付过户税费的事实,要求本人偿还140450.69元,意图将一笔借款做成两笔借款,即今日向本人索还一笔140450.69元,以后再用借条起诉,向本人再索还一笔14万元,望法庭明察,公正裁判,勿使原告阴谋得逞,损害本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叶基典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协议书一份,约定潘伟志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潘水龙在永春县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100天,潘伟志应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原告40万元及之前欠款中的25万元。如有违约,潘水龙同意将上述房产按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以抵现40万元借款,该房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未还款的款项及房屋买卖所需各项税款、手续费用应由潘水龙负责还清。协议书系叶基典、潘伟志、潘水龙三方签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汇款凭证,证明叶基典于2015年5月21日将91000元汇给潘水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税票两份、非税收入票据两份,证明潘水龙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给叶基典,产生税费合计15335.08元,该款由叶基典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借条一份,内容为潘水龙于2015年5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叶基典借现金14万,约定月利1分,2017年5月21日之前还清等。叶基典认为该借条证明14万元是叶基典以现金方式借给潘水龙,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本案的数额也不符;潘水龙认为1、借条涉及的借款与本案原告要求本人偿还的款项是同一笔,2、借条的款项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能成立。对此潘水龙还申请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叶基典、潘水龙于2015年5月20日在叶基典妻舅家里协商房子过户的事情,因房子按揭尚未到期,潘水龙没有钱,我们就劝说让叶基典先垫付钱及手续费,再由潘水龙写借条,大约需要14万元;潘水龙有答应写借条,但没见到他们写借条。叶基典质证认为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是潘水龙的亲戚,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的陈述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贷关系,他们的证言无法证明借条与本案款项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与潘水龙、叶基典均有亲戚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与潘水龙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叶基典与潘伟志(潘水龙之子)、潘水龙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潘伟志向叶基典借款40万元,以潘水龙在永春县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100天,潘伟志应于2015年6月4日偿还叶基典40万元及之前欠款中的25万元。如有违约,潘水龙同意将上述房产按4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房在中国建设银行按揭未完成的款项及房屋买卖所需各项税款、手续费用应由潘水龙负责还清。因潘伟志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2015年5月21日叶基典汇给潘水龙91000元用于偿还永春建行的贷款;潘水龙出具借条一份,交叶基典收执,其内容为潘水龙于2015年5月21日因经营需要向叶基典借现金14万,约定月利1分,2017年5月21日之前还清等。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叶基典支付过户各项费用合计15335.08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潘水龙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给叶基典的借条涉及的借款与本案的标的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叶基典认为借条是潘水龙以前多次向其借款的汇总,借条上明确载明14万元是其以现金方式借给潘水龙,该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本案的数额也不符。潘水龙认为1、借条涉及的借款与本案原告要求本人偿还的款项是同一笔,其以前从未向叶基典借款,2015年3月3日叶基典与潘伟志、本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没有本人向叶基典借款的内容;2、借条的款项尚未到期,原告起诉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叶基典提供的潘水龙向其借款14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与其汇给潘水龙91000的时间为同一天,叶基典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条是潘水龙以前多次向其借款的汇总,但并不包含当天汇款的91000元,该陈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而证人潘某1、潘某2、潘某3的陈述与潘水龙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潘水龙出具给叶基典的借条涉及的借款与本案的标的应为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基典起诉时本院以保证合同纠纷立案,经审理发现本案涉及的保证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纠纷系因潘水龙未偿还叶基典的借款引起的,故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叶基典与潘伟志、潘水龙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的保证部分双方已履行完毕。叶基典借给潘水龙91000元用于偿还永春建行的贷款及代为支付过户各项费用15335.08元,有借条、汇款凭证、税票等票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叶基典诉请潘水龙偿还借款106335.08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叶基典要求潘水龙提前还款,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叶基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7元,由叶基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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