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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周军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博与被告周军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被告周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租房押金1200元。

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在事先未告知、租赁合同未注明的情况下,以注册地址未按时迁出、卫生费等理由拒不退还租房押金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军杰辩称:我不同意退还原告押金。因为我明确告知原告如果未能按期将公司地址迁出,要收取1000元/月的费用,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到期后,过了两个月才将公司地址迁走,所以我这边不同意退还原告1200元的押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3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萧山区宁围街道萧山农业大厦1幢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30.5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每年80975元、物业费6264元、押金13500元,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由原告承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该房屋办理注册公司或迁址的,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及其关联方的注册工作,须及时提供相应的注册资料或证照。承租到期乙方或转租必须把公司原注册地址注销或转迁,甲方才同意退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了款项,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于2020年4月7日将其开办的杭州熙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迁入租赁房屋。2021年3月30日,被告将租赁房屋还给原告,但称其开办的公司需延期迁移,原告在微信聊天中同意被告延期迁移公司注册地,但需收取每月1000元的费用。杭州熙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地于2021年4月27日从案涉租赁房屋中迁出。被告在扣除1589元后将余款11911元返还原告。

庭审中,双方确认扣除的1589元中361.80元为原告未付水电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杭州熙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双方唯一有争议的仅为原告在退还租赁房屋后因未能及时迁移公司注册地是否应当承担费用。因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原告应当在租赁到期后及时将公司注册地注销或转迁,被告也在原告不能及时转迁公司注册地时同意其仅需支付每月1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案涉租赁房屋系用于办公,原告不能转迁公司注册地造成被告无法进行对外租赁,其主张每月1000元的费用并不超出其实际损失,故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租赁到期后占用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故应当支付该27天的租赁房屋占用损失900元,被告应当将剩余的押金327.20元返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周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博押金327.20元;

二、驳回王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博负担20元,周军杰负担5元。周军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王博已向本院预交,周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王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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