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绍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张世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大专文化,经商,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康绍艳诉被告张世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李健美、马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绍艳、被告张世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绍艳诉称,我于2019年2月底3月初经朋友洪开云介绍,去看被告张世友家的地,打算买来在那里修房子,并于2019年3月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张世友转账贰万元(20000.00元)但是3月5日晚我打电话向朋友咨询,他们告诉我国家公职人员不能在农村买地修房,而且就算修了,今后房产名字都不可能写成我们自己的。以上情况张世友作为熟知法律的人他是清楚的,他说修不下去他可以去买村里的户头,然后和卖户头的人签一个永久转让协议就可以了。但我们反复考虑,还是觉得这样不行,一是违反国家法律,二是以后可能会有很多麻烦。于是3月6日下午我打电话给他说我们不买了,麻烦他把钱退给我。张世友说他交到村公所作为风貌保证金了,四月份给我。我同意了,可后来若干次催要,被告均以村上没退钱为由;或者说他的地也是买来的,地没卖出去,他也没钱为由,至今不以退还。后来我说那就按当初约定的价格,两万元钱能买几个平方你就卖几个平方给我,他说可以。但是后来就电话打不通,微信也不回。2020年6月8、9、10、11、13号都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一概不接。2020年6月13日晚我们到了被告家,原来说卖给我们的地已经有两户人家修好了房子。被告新修的别墅里面装修豪华,家具都是古风全实木的,手机用的是六千多的苹果。被告看到是我们,一脸不高兴,大家把话说开了,他还是说村上没退钱,他没钱给我,又说让我们去找村公所或者起诉他都可以。被告已经卖了地,以及从被告的消费情况看,被告不可能两万元钱都没有。被告主观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张世友偿还我本金贰万元(20000.00元);二、被告张世友支付本金贰万元(20000.00元)的利息壹仟玖佰五十元(1950.00元),按照0.65%计算,从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世友辩称,一、原告2019年3月5日转款2万元给我属实,但是2019年3月6日原告说的去我家不属实,实际是过了一个星期后才去我家,一个星期后原告说叫我退钱给他,她不买土地了,因为我的土地是特色小镇建设,土地可以是采摘红玫瑰的基地民宿旅游小镇,我的土地和实际的建房土地是有区别的,我是为了响应国家的政策,经营权限可以租赁20年,我转让的是经营权不是所有权;二、原告说合同无效不属实,我们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说的不能买卖土地,土地法做了修正农村土地是三权分离,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通知规定:通过自主经营、合作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依照规定发展农家乐、民宿、乡村旅游,城镇居民、工商资本可注册开发经营,要严格遵守合同法,租期不得超过20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另行协商。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康绍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原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转款2万元购买土地的钱;三、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承认收到2万元钱用于买地修建房屋的,被告没有退钱给我是村上没有退给被告作为风貌保证金。 经质证,被告张世友认为对原告康绍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原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不是买土地的钱,是经营权的转让的定金,因为经营权存在分歧原告不要我的土地;对第三组证据录音是经营权转让的定金,村上是统一的风貌不管是发展什么小镇,统一的风格是昭阳区制定的,2万元定金交在村上属实,每家都必须缴纳,除了这2万元,我还垫交了8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张世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收款收据原件、二、风貌改造预交通知单复印件、三、龙山寨改造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我修建民宿,经营权是合法的。 经质证,原告康绍艳认为对被告张世友提交的第一、二、三号证据我不清楚,办理给谁的我不知道,人我不认识。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康绍艳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世友提交的第一、二、三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世友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5日,原告康绍艳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张世友转账定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原告康绍艳购买被告张世友承包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购买的土地为200平方米,用于修建原告康绍艳的自住房屋。后因原告康绍艳发现自己系公职人员,不能在农村买地修建房屋,且认为即使修建了房屋,但不能办理自己享有权属的房屋产权手续,于是向被告张世友要求返还购买建房土地的定金20000元,但被告张世友以该定金20000元用于交纳房屋修建的风貌保证金,拒不退还。现原告康绍艳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张世友偿还原告本金贰万元(20000.00元);二、被告张世友支付本金贰万元(20000.00元)的利息壹仟玖佰五十元(1950.00元),按照0.65%计算,从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康绍艳和被告张世友口头约定的被告张世友将承包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平方米土地卖给原告修建自住房物,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自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张世友应将收取的原告康绍艳交付的购买土地定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张世友主张本案系土地经营权转让,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康绍艳明知自己系国家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向被告张世友购买承包土地用于修建自住房屋,其自身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的无效自身亦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195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世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康绍艳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绍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张世友承担317元,原告康绍艳承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官先哲 人民陪审员  李健美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房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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