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旭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善,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吴庄村头东(原村宣传达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32411616。
法定代表人:朱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杜旭超与被告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益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旭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益达公司偿还欠杜旭超的工程款49303.49元及资金占用费6169元(资金占用费用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年化3.85%计算),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益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杜旭超与建益达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建益达公司新建钢结构拱形棚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025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5万元,主材进场后支付10万元,屋面板施工完毕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0000元,工程质保期1年。2017年10月20日,双方对以前的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尚欠杜旭超工程款49303.49元未付。之后杜旭超多次向建益达公司催要该笔欠款,但建益达公司一直拖延未支付。为维护杜旭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建益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建益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杜旭超(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新建拱形棚,工程施工单价为135元/平方,总价暂定为202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5万元,主材进场制作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屋面板施工完毕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质保金1000元,并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年。2017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建益达公司向杜旭超出具《2014年-2017年杜旭超粉煤灰大棚仓库锅炉房拱形大棚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剩余49303.49元尚未支付。现杜旭超要求建益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建益达公司与杜旭超签订施工合同,现杜旭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建益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杜旭超要求建益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303.4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杜旭超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上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杜旭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建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旭超剩余工程款49303.49元及利息(利息以49303.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为593.5元,由河南建益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