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记忠,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经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记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阳、检察官助理陈兴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记忠无证驾驶前轮制动性能失效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长乐市漳港街道洋边村道往漳古路方向在路右经洋边村村口牌坊附近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减速慢行,致使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分与柳某1无证驾驶前轮制动性能失效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部分发生碰撞,造成柳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记忠驾车驶离现场,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记忠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漳港派出所投案。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记忠委托杨某2与柳某1的家属柳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记忠赔偿害人家属人民币1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辩称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记忠的供述、证人杨某1、卢某、柳某3、柳某2、杨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出警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品含量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记忠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记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记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杨记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6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杨记忠(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前轮制动性能失效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长乐市漳港街道洋边村道往漳古路方向在路右经洋边村村口牌坊附近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状况、减速慢行,致使无牌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部分,与柳某1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02mg/100ml)无证驾驶前轮制动性能失效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侧部分在路右发生碰撞,造成柳某1当场死亡(殁年35周岁)、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杨记忠驾车驶离现场。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记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记忠主动到长乐市公安局漳港派出所投案。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杨记忠与被害人柳某1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杨记忠赔付被害人柳某1近亲属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杨某1、卢某、柳某3、柳某2、杨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出警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表、车辆信息表、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毒品含量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死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记忠在公安侦讯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记忠违法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记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记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记忠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杨记忠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杨记忠有悔罪表示,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记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