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朝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淇县。淇县西岗镇罗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岳纲强,男,1976年11月*号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 被告:宋燕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被告:岳朝恒,男,1966年1月*号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岳朝芳与被告岳纲强、宋燕军、岳朝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波、被告岳纲强、宋燕军、岳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岳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0.015元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以开设“粮食经营部”为由,于2014年8月9日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15元,三被告当场为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岳纲强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宋燕军、岳朝恒无理拒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岳纲强辩称,2014年借岳朝芳30000元现金,利息1.5分,当时是我让宋燕军签字,都用于粮场了。 宋燕军辩称,岳朝芳主张我承担还款30000元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岳朝芳提供的书证有我的签名,该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岳朝芳也没有提供相关给付我30000元的转账流水,不排除与他人合伙利用虚假骗局损害我财产利益的行为。我认为岳朝芳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借给我30000元的事实存在,属于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我不认可岳朝芳主张借款的事实存在,我没有法定偿还借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岳朝芳不属实的诉讼主张。 岳朝恒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岳纲强向岳朝芳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并为岳朝芳出具了借据。因该款至今未偿还,岳朝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岳朝芳主张岳纲强、宋燕军、岳朝恒借款30000元及约定月息1.5%,提供了岳纲强出具的借据,庭审中岳纲强认可借款的事实,故岳朝芳与岳纲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岳纲强应承担偿还责任;宋燕军对借条的签名不予认可,抗辩与岳朝芳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庭审中岳朝芳自认30000元给付岳纲强,宋燕军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其也未举出证明宋燕军为共同借款人及该债务系岳纲强、宋燕军、岳朝恒开办“粮食经营部”共同债务的证据,对岳朝芳要求宋燕军、岳朝恒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岳朝芳要求岳纲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朝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岳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朝芳2014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3030元; 三、驳回原告岳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7元(已减半),由被告岳纲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