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勤,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朝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露与被告李朝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汽车按揭款本息和滞纳金41808.25元及涉案诉讼费、公告费1308元,合计43116.25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川ZB××××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第三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偿还。因川ZB××××轿车系李朝荣于2013年7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按揭贷款79000元购买,并以川ZB××××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前偿还了部分按揭款。离婚后因李朝荣未按期偿还借款。2018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将李朝荣、沈露等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川ZB××××车剩余按揭款本息和滞纳金。2018年12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朝荣、沈露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借款本金20478.7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2018年1月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诉讼费708元(二次公告费600元)由李朝荣、沈露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李朝荣不见人影。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代为李朝荣全额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川ZB××××车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41808.25元及诉讼费、公告费1308元。基于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以上费用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以上款项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被告将原告电话拉黑。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洪雅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15日在洪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分割:川ZB××××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三、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偿还”。因川ZB××××轿车系李朝荣于2013年7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按揭贷款79000元购买,并以川ZB××××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前偿还了部分按揭款。离婚后因李朝荣未按期偿还借款,2018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将李朝荣、沈露等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川ZB××××号车辆剩余按揭款本息和滞纳金。2018年12月10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朝荣、沈露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借款本金20478.7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2018年1月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诉讼费708元由李朝荣、沈露等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代李朝荣全额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川ZB××××车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41808.25元及诉讼费、公告费130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川ZB××××号轿车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洪雅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沈露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分配的约定有权向李朝荣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朝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露按揭款本息和滞纳金41808.25元、诉讼费及公告费1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39元,由被告李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永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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