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钡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钡栩(系原告陈伟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二段达高国际商业广场5幢5(F)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29YXW。
法定代表人:廖笙汛,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肖钡栩、陈伟与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钡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钡栩、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延迟交付的违约金:35,640元(违约时间自2020年3月1日起算,截止时间2021年1月30日,违约期11个月,330天);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资阳市中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资阳市雁江区沱三桥旁“中铁.滨江国际”楼盘开发商,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购买该楼盘××栋×单元××××商品房。根据《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双方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处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二)》第一条规定双方同意将交房日期由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0年2月28日;第二条规定因环保检查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出卖人的正常施工进度,故买受人同意,如果届时出卖人迟延交房但未超过两个月(即未超过2019年12月31日)的,都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第十条规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实际通知交房时间为2021年1月30日,延迟交房13个月,约390天,总计金额42,12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到登门寻求履行合同,被告一直拒绝出面沟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更改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延期交付的违约金42120元(违约时间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中瑞公司辩称,因众所周知的新冠疫情影响导致被告停工90天,该90天应当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和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基本情况、双方约定了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等权利义务;4.收款收据,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交房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7年12月12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铁·滨江国际二期××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总价544,022元,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被告)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违约金于实际交付房屋后十五日内支付。双方同意将交房日期由2019年12月31日变更为2020年2月28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中瑞公司书面通知原告2021年1月30日接房。
另查明,因突发新冠疫情,四川省应急委员会于2020年1月24日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应急响应。后根据疫情防控形势,2020年3月25日,四川省新冠肺炎疫情应急响应级别由II级调整为III级,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因2020年突发的新冠疫情应属不可抗力,结合四川省和资阳市的新冠疫情防控政策和措施,考虑房地产行业复工复产的实际情况,被告抗辩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工程停工应当扣除90天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逾期于2021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期间酌情扣除90天新冠疫情影响,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544,022元×0.0002×248天(2020年2月28日至2021年1月31日-90天)≈26,983.49元。对于原告主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钡栩、陈伟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26,983.49元;
二、驳回原告肖钡栩、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计427元,由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肖钡栩、陈伟已向本院缴纳,被告资阳市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肖钡栩、陈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