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刘某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西裙楼5层。

负责人:曹玉蓉,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昊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瑞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西口。

投资人:杨欢,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欢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张古庄镇张古庄村。

经营者:杨新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超、被上诉人宋建通、被上诉人辛集市瑞通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瑞通车队)、被上诉人辛集市欢乐车队(以下简称欢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中增加施救费10000元、营运损失费172324元、鉴定费2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各20%计算,争议金额为73729.6元;改判阳光财险公司、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各自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争议金额为98150.3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施救费的票据予以认可,但是计算赔偿金额时遗漏了施救费10000元;上诉人徐某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对于车辆受损的事实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记载,车辆受损后被送往汽修厂进行维修,无法正常营运,营运损失是上诉人实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及鉴定费用,理应予以支持;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二被上诉人应各自按照2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车辆损失的施救费标准,其计算不应超河北省道路交通施救的标准;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营运损失属于单方申请鉴定不应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变卖,不应再计算营运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由该公司和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超过30%,刘福生等要求的按照20%的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

联合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营运损失、鉴定费以及商业险赔付比例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营运损失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费也是单方委托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驾驶员刘宝在事故中死亡,车辆也已经出售,无证据证实存在营运损失,且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审判决对于营运损失和鉴定费不予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审判实践,刘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自行承担百分之70责任并无不妥,刘福生等在上诉状所提到的文件,并没有关赔偿比例的记载;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施救费数额,不认可刘福生等主张的施救费,且其金额超出河北省施救费收费标准,刘福生等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阳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争议金额12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本案事故由刘宝负主要责任,其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考虑发生原因,应相应扣减,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加重了该公司的赔偿义务,不超过15000元较为合理;刘福生等并未主张交强险医疗费下的赔偿,其诉求的人伤赔偿金额应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计算赔偿,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判决错误。

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辩称,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金额的认定合理合法,依据最高法2020(31)号文件明确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中,死亡的统一按照伤残最高计算标准5万元赔付,一审中未主张医疗费。

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认可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59829.45(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149829.45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939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本案中路产损失6640元是驾驶人刘宝违法驾驶导致路产受损,徐某向路政部门支付的赔偿金,此项费用的支出与他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提交了补偿费收据,未提交国家认可的机打发票,也无损失公估报告,不能证实赔付的合理性,认定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责任承担认定错误,本案中刘宝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且路产损失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该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交强险应分别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商业三者险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49829.45元。

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辩称,路产损失也属于第三者损失,理应在三者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由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出具的路产损害赔偿费专用收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依据此票据认定路产损失金额合理合法,一审中未主张医疗费。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认可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吕超、宋建通、瑞通车队、欢乐车队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731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2时50分,宋建通驾驶冀A×××××/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宇畅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大庆方向1493Km+995m处时,与吕超驾驶的冀F×××××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使冀F×××××号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停在车道内(另案处理);当日3时10分,驾驶人刘宝驾驶冀F×××××/冀F×××××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处,与发生事故的冀F×××××号车相撞后,冀F×××××/冀F×××××号车冲入边沟内,造成刘宝死亡、两车损坏、路产损失、冀F×××××/冀F×××××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刘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超、宋建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赔偿路产损失6640元。

死者刘宝,1983年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张华村人;刘福生,****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张华村人;丁淑花,****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张华村人;徐某,****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张华村人;刘某,****年**月**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张华村人;死者刘宝系刘福生、丁淑花之子,徐某之夫,刘某之父;刘福生、丁淑花育有子女二人,长女刘娜,1981年出生,次子刘宝。

另查明,宋建通驾驶的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瑞通车队,冀A×××××号宇畅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欢乐车队。冀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冀F×××××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事故中,刘宝死亡,其各项损失参照冀高法【2020】31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计算为: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37887.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计算20年,计745720元;刘宝的父母刘福生、丁淑花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其他收入来源,由刘宝与其姐二人赡养;刘某未成年,由刘宝与其妻徐某二人抚养,三人抚养费按2020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67元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刘福生65周岁,计算15年,丁淑花62周岁,计算18年,刘某13周岁,计算5年,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被(扶)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82255.5元(23167×5+23167元×10+23167×3÷2);事故造成刘宝死亡,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作为近亲属遭受巨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路产损失6640元(已实际赔偿);事故处理人交通费及误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为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及损失,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12255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对方吕超、宋建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超、宋建通应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吕超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建通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冀A×××××/冀A×××××号车辆与冀F×××××号车辆已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本案事故与该先发事故属于不同的交通事故,联合财险公司抗辩其承保的交强险已赔付先发事故冀F×××××乘车人,本案事故交强险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故中,刘宝死亡,其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1225503元,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和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22000元,余额981053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和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按照15%的责任比例各自赔偿147225.45元;吕超、宋建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人造成的事故责任,阳光财险公司和联合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故吕超、宋建、瑞通车队、欢乐车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147225.45元,合计269225.45元;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147225.45元,合计269225.45元;吕超、宋建通、瑞通车队、欢乐车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驳回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路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9225.4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路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9225.45元;三、吕超、宋建通、辛集市瑞通汽车运输队、辛集市欢乐车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负担218元(已交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营运损失,因在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变卖,刘福生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营运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对营运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审判决综合各方证据及本案事故责任情况,认定二保险公司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刘宝死亡,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作为近亲属遭受巨大精神损害,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0元,并无不妥;关于路产损失属于因事故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施救费,一审中对于刘福生等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以该施救费发票由事故现场施救单位饶阳驰安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为徐某出具的高速施救费增值税正规发票,为实际救援损失,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有车损、人伤和货损,二保险公司没有反证证实其计费明显不当,依法予以认定,但是计算损失总数时未予计算,应予以纠正。

关于交强险数额,因刘福生等并未主张交强险医疗费下的赔偿,赔偿金额应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计算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元,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刘福生等人的损失应为1235503元,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和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112000元,余额1011503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和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平均按照15%的责任比例各自赔偿151725.4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即:三、吕超、宋建通、辛集市瑞通汽车运输队、辛集市欢乐车队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负担21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66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669元)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路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3725.45元;

三、变更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冀0691民初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路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6372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上诉人刘福生、丁淑花、徐某、刘某负担300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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