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的(2020)湘0281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勇支付案款151843.61元。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勇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期限内履行; 二、2021年8月3日、8月9日、9月18日,向全国法院数字法院系统申请对被执行人刘勇的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8月19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勇的公积金账户信息,2021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勇住房公积金138109.48元,冻结期限叁年(自2021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18日止); 四、2021年8月31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刘勇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刘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2021年8月4日,本院根据查询反馈的财产信息冻结了刘勇的5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六、2021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刘勇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七、2021年9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51843.61元。现已执行0元,尚有151843.61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 峰 审判员 余向阳 审判员 彭 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执行员 黄望梅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