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斌(原告刘某某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宇,北京华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聚梦宫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二村25号楼及平房1幢一层25-1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聚梦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斌、李方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 356.6元、误工费63 875元、护理费29 2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26 80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903.01元、鉴定费3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复印及快递费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7日,原告至被告经营的紫腾轩饭店春秀路店就餐,因被告场所地面湿滑,且未放置警示牌,致使原告跌倒摔伤,产生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原告摔倒不是我方原因,地上并没有油污和水渍,是原告拿东西太多重心不稳摔倒的。原告的病历显示有重度骨质疏松,另看病时医生说可以保守治疗,也可以做手术,原告儿子坚持要做手术。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结果我方为主要至完全责任,我方要求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及三期重新出具明确的结论性意见,如法院不准许,我方认为自己为主要责任,并且要求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最低时间计算相应费用。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但是不认可2020年9月27日写着邓某某的两张票据,该费用已经由原告的雇主赔偿,不应重复主张。误工费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医疗期内的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住院期间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出院后不超过120元每天。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辅助费有发票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复印费、快递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17日,原告在紫腾轩饭店春秀路店就餐,期间摔倒,后原告被送至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侧正中神经损伤、重度骨质疏松,住院期间行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正中神经探查松解术。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后原告多次复查,并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显示金额为65 537.6元。

原告提交收据两张,显示天津津南大韩庄韩氏中医诊所于2019年10月27日开具,项目为中药费290元、52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该次就医的其他材料。原告提交收据两张,显示2019年9月17日购买手臂吊带支出45元,2019年10月24日购买护腕支出45元。

原告提交护理协议、手机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提交发票、小票、外卖单等,证明其餐费支出;提交行程单、电子发票、火车票、飞机票及行程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提交收据及电子发票,以此主张复印费及快递费。原告称其为住家保姆,为此提交仉某某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凭证,证明雇佣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工资系雇主通过其儿子的秘书邓某某发放,每月工资5600元。经询,原告称仉某某曾支付医疗费25 000元,当时其没钱,款项系其向仉某某所借,之后会偿还仉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本院联系仉某某,其称支付过医疗费3万多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京通法鉴[2020]临鉴字第3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现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已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右侧正中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Ⅳ级,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原告的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3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主张鉴定期间支出检查费,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30元。原告主张检查费32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现有伤情与2019年9月17日摔倒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上述鉴定中心出具京通法鉴[2020]临鉴字第3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现有伤情与2019年9月17日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至完全作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存在重度骨质疏松,被告最多为主要责任,并要求鉴定机构明确参与度结论。后该鉴定中心复函,表示无法明确原告现有伤情与其摔倒之间的参与度为主要作用还是完全作用。被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

经查看事发时监控录像,原告在餐厅过道正常行走,右脚明显受地面光滑所致摔倒,其以右手支撑地面后受伤,该处过道地面为瓷砖,未在地面上设置移动警示牌等提示和安全保障措施。经询,被告称涉案餐厅所办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主体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餐厅系经营性公共场所,被告作为管理者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在案视频录像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摔倒受伤系因地面光滑所致,被告未能设置提示和安全保障措施,未能及时消除该场所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于其最多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本案就医产生,其主张该项费用合法有据,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天津津南大韩庄韩氏中医诊所的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交该次就医的诊断证明、处方笺、病历等任何材料,难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相关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伤产生误工合理,就具体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记录、鉴定结论及行业收入情况酌情判处。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鉴定结论酌情判处。营养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按照每天50元支持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系本院依法处理的范畴,原告主张的检查费本院并入医疗费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及快递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北京聚梦宫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六万五千八百五十七元六角、误工费四万五千元、护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二万六千八百零六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聚梦宫餐饮有限公司负担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5850元,由被告北京聚梦宫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700元,余款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韩 龙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张小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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