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恩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飞,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庆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牛恩民与被告胡庆龙、刘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8,62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1474.00元(以剩余本金48,622.00元为基数,利率自2017年9月7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约定月利率0.98%为标准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70,096.00元(详见计算清单)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546.00元,自2017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0.98%每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70,000.00元,原告仅以此金额作为借款本金主张权利。借款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详见计算清单)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庆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5日原告牛恩民与被告胡庆龙、居间方杭州招财猫商务信息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柒万玖仟伍佰肆拾陆,小写79,546.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止,借款期限的具体起始日期以居间方授权第三方机构或其他付款方操作转款予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借款月利率(等本等息)0.98%,居间费1.5%,借款利率不因国家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2017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转款7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共21,378.00元,2017年9月7日起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计算清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款70,000.00元,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胡庆龙返还借款7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48,62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7日至2021年5月20日按月利率0.98%计算利息为21,47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0.98%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恩民借款本金48,622.00元,利息21,474.00元,本息共计70,0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00元,减半收取计776.00元,由被告胡庆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