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女,****年**月**日出生,原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负责人:刘红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学,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9年5月16日更名为现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1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李彦君,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402 843.85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安全文明施工费436 430元;5、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后现场人员工资579 000元、公司管理费240 000元、施工人员遣散费60 000元、进场施工押金20 000元,共计899 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及其他损失共计3 721 630.78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内的代理人民币发行库装饰工程承包事宜达成意向,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该项工程,主要包括主体结构改造、装饰装修、通风空调、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工程所在楼宇物业管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职工与物业管理公司办理装修前的进场拆除手续,并与物业管理公司及原告签订了《装修工程管理协议书》。原告在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2万元施工押金后,获准进场拆除施工,拆除施工工期为2016年3月2日至4月5日,进场施工人员为46人,拆除项目为墙体、墙面、装饰及相关管线等,拆除范围见施工图。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主体结构改造、装饰装修、通风空调、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工期133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总价款为31 564
469.0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30 389.08元,暂列金额(含税)人民币4 400 0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含税)999 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亦不能出具施工许可证,被告后来口头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至今。由于原告拒不支付约定的工程款项,不提供施工许可证,且长期不下达复工令,故原告不得不让施工人员撤离,原告留守的看护人员也于2017年9月撤离,施工现场现处于围挡封闭状态。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及赔偿等问题,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安全文明施工费,以及长期不下达复工令等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成诉。
被告辩称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工程款1 347
589.75元,同意支付安全施工费55 254.06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的责任是原告,涉案工程正式开始前期拆除过程中,原告施工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出现多次质量不合格,并造成两次安全事故,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涉案工程正式开工之前就通知被告停工,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预付款和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的期限是2016年7月7日,但是期限届满前,被告就已经通知原告停工,所以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主张的将工程另行发包的情况,是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两次清点和核对无误后,才允许案外人开始施工,同时被告委托案外人施工的内容与原告施工内容不同,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是人民币发行库,是富华大厦地下三层,用途是存放和周转银行现金,被告委托案外人施工的是装修办公室,是地上地下的全部。原告主张被告把工程另行发包他人不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涉案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委托书,载明:为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83工程”项目能够尽快进场开始拆除施工,现特委托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铁(身份证号码:×××)前往贵处办理进场拆除手续等相关事宜,望给予办理。后,原、被告及物业公司三方签订《装修施工管理协议书》,原告向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施工押金20 000元后进场施工,许可施工内容为拆除:墙体、吊顶、墙面、装饰及相关管线等,装修施工地点为C-1、B1、B2、B3,施工日期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5日。三方另约定,装修施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视施工工程复杂程度于三个月内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装修施工押金。
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召开监理例会,会议内容包括工程情况汇报(上周进度完成情况、本周进度安排)、监理单位要求、被告现场指挥部要求等内容。
2016年6月7日,被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你方于2016年5月31日所递交的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名称)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收,被确定为中标人。建设地点位于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建设规模3300平方米,中标范围为主体结构改造、装饰装修、通风空调、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中标价格为31 564 469.03元,中标工期133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8日。
2016年6月7日,原告(承包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包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节合同附件格式中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被告)为建设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已接受承包人(原告)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承包范围为主体结构改造、装饰装修、通风空调、电气工程等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33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1 564 469.0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30 389.08元,暂列金额(含税)440 000元,专业工程暂估价(含税)999 000元。合同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7.2预付款中约定,分部分项工程部分的预付款额度为30%(不含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措施项目部分预付款额度为30%,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用预付额度100%。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内。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除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通用合同条款第22.2.1(1)目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属发包人违约。通用合同条款第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约定,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致《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申请表》,称原告已落实了代理人民币发行库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按施工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该项费用共计830 389.08元,现报上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落实清单,请予以审查并开具费用支付证书。同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致《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称原告已完成了代理人民币发行库项目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7 588 523.99元,现报上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
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
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天职(北京)国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召开关于中信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会议,就原告与被告共同对已施工完成的中信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事项进行确认,审计单位与原告进行完成产值的核对与确认工作。会议决议:1、原告提供已施工完成产值图纸、确认单等计价依据,被告均已确认完成。2、审计单位与原告完成产值的核对与确认,送审审核金额详见后附《完成产值造价审核验证书》。《完成产值造价审核验证书》载明,中信银行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送审金额为1 710 116.12元,审定金额为1 402 843.85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55 254.06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当在2016年7月7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长期停工,且不说明理由;被告违约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且未办理工地移交手续,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就原告主张的436 43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情况,原告称,涉案工程标的额为3000万元,就整个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为人民币830 389.08元,原告虽然完成的工程量1 402 843.85元,但是已经做了大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工作,已经投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为436 430.9元,其中不包括已经分摊到完成工程量价款人民币1 402 843.85元中的55 254.06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未分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
原告在2019年7月3日谈话笔录中称,上述未分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现场围挡85 000元、安全警示牌11 000元、五图一牌和施工图870元、施工单位标志1260元、灭火器12 800元、防火设备65 000元、办公生活设备22 000元、安全防护用品3200元、住宿费用192 000元、现场通风费用14 000元,都是单位统一采购的,没有单独购买,凭证在原告账目上有反应,对于主张的未分摊的数额没有证据。
2019年7月11日开庭时,原告提交安全文明施工费投入明细,及收据发票等称,其投入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共计493
353.1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安全文明施工费,被告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1日工作联系单《关于洽商变更报价事宜》和2016年11月2日工作联系单《地下一层通风井临时砌筑》,每个单项工程中都单独列明了与该项目有关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数额,这表明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按照单项工程分项计算,而不应当被认定为整个工程开始前一次性支出,原告的实际支出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当以原告已经完成工程计算为依据,根据审计结果应当为55 254.06元。2、原告提交未分摊安全文明支出明细的证据多为收据、销售单、送货单、支付截图等形式,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支出明细中的通讯服务费、房屋租金及房屋中介费、宿舍电费及天然气费、电饭锅、买菜费用、加油费等等多项支出与安全文明施工无关,该费用应为原告企业日常经营及管理成本,与涉案工程没有直接关联性。3、原告撤场后,施工现场一直由银行警卫人员进行看守、管理,工程现场一直保持原状。2018年10月29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现场物品进行了清点,原告对清点结果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当时的工程现场与原告撤场时保持一致。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一起对施工现场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核对,现场仍然保持原状,施工痕迹清晰可见。故原告主张的未分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就原告主张的停工后现场人员工资579 000元问题,原告持工资表明细称,一共是16个人,其中1人10个月工资,1人8个月工资,2人14个月工资,1人13个月工资,剩余都是6个月工资,共计579 000元;当时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停工,且迟迟不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未办理下来施工证,拆除后没法继续进行进一步施工,这些人处于待工状态,等待办证,最后原告才把人员遣散,只剩下看护人员姚红光、李铁明、张宇、刘志勇四人24小时轮流值班。对此,被告称,自2016年6月20日施工现场停工后,工程监理单位和原告开始安排人员现场进行每日值班巡视,按照监理单位提交的《施工现场每日巡检记录表》显示,中航天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1日,每天安排两名或四名人员对现场进行值班巡视,然而原告却要求对十余名员工停工后支付工资579 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显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即便是待命等待复工,也不应当按照全额向工人发放工资,而原告按照全额工资发放达六个月之久,明显超过合理限度,造成损失的扩大;同时,原告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拆除施工的同时,在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附近还承包了另一项工程,两个工程人员存在共用的情况,无法明确十余名员工专门为涉案工程待命。
关于停工一事,原告称,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工。被告持2016年5月9日的监理会议纪要和四张照片称,2016年5月9日监理会议记录上显示,监理方陈述了施工中的问题,比如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等,照片反映****年**月**日出生了一次火灾事故和****年**月**日出生了一次漏水事故,故被告于2016年6月份要求原告停工,也就是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书面通知。对此,原告称,两起事故不是原告施工现场的事故,照片显示的时间是在双方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6月7日)之前,不可能影响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同时,原告称,实际施工期间是2016年4月8日进场施工,2016年9月15日左右停工,施工人员于2017年1月份撤离,看护人员于2017年5月撤离。双方施工期间无巡检记录,停工期间有巡检记录。
另,原告提交的巡检记录显示,2016年11月2日至7日有施工记录。原告认为是复工。被告认为是应物业的要求,对通风井进行砌筑,邻近冬季,通风井不砌上会漏风,属于临时措施,不是复工。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公司管理规费24万元和遣散人员遣散费用6万元,原告称,该公司管理费是按照合同价款乘以原告单位关于管理费规定的费率来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原告单位管理规定;该遣散费用是4人项目部人员的遣散费用,每人每月5000元给3个月的遣散费用1.5万元,共计6万元。对此,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也没举证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关联性和合理性。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场施工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该押金是北京市东城区富华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应当向该物业公司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中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原告称,其中可得利益损失指利润部分1 103 521.52元;其他损失指企业管理费损失1 506 769元和规费损失742 530元;还有利润部分加企业管理费损失加规费损失之和乘以11%得出的税金损失368 810.26元,上述利润部分、企业管理费损失、规费损失及税费之和为3 721
630.78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数额依据是投标总价表上的利润;依据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和专用条款第15.1条规定,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应当就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管理费、利润和税金、规费等按照该规定予以赔偿。同时,原告还称,原告已完成140多万元的工程是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外的拆除工程,现第六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是可能要施工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但上述管理费用、规费和税金等原告均没有实际支出;另需说明,施工合同价款3000万元中与已经完工的140多万元的拆除工程有部分重合。对此,被告称,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 103 521.52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建设工程的逾期利润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即便本案施工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完毕,原告也可能因自身的成本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没有利润,况且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当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并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预算表中的最大利润为1 103 521.52元,法院应当以该数额为限,且应当结合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进行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与中信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富华大厦C座办公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主张的管理费、规费及税金等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且为原告单方计算,其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称,被告不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且要求原告停工,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对此,被告称,被告于2016年6月份要求原告停工的原因是会议纪要中监理公司指出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且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安全生产事故。但因被告所称的监理会议纪要日期为2016年5月9日,所称的安全事故的照片日期是2016年4月10日和2016年5月10日,上述日期均在双方施工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6月7日之前,如确因被告所称的原因不愿意与原告继续合作,被告自然不会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说明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并非该原因。因此,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工,且不支付预付款,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现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完成的拆除工程的工程款1 402 843.8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36 43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经完成的拆除工程进行了现场核算,工程量和价款也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1 402 843.85元中已经包含了安全文明施工费55 254.06元。根据原告所述,双方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经开始进行施工合同之外的拆除工程,被告在2016年6月份要求停工。双方施工合同签订日期在2016年6月7日,也就是施工签订后,被告即要求停工,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基本尚未开始。原告称其工程虽未进行,但安全文明施工已经投入,其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436 430元与上述55 254.06元不重合。因施工合同签订后尚未大面积开工,即投入数额巨大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合常理,且对已经完工的拆除部分工程双方现场核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原告对所谓未分摊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没有提供详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现场人员工资579 000元和遣散员工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拆除后,被告一直未办理下来施工许可证,且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口头告知原告停工,原告工人处于待工状态,后来只留4人轮流看护现场。被告称,2016年6月份要求原告停工即是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未向原告发出过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双方巡检记录显示2016年6月20日停工后,原告、被告及监理人员还进行每日巡检。没有充分证据显示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导致原告员工待工,应当对原告支付的待工员工的工资进行赔偿。但原告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全额支付的待工人员工资不合理,且支付时间明显过长,超过必要限度,本院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酌定待工人员工资数额。另,原告遣散四名项目组人员,每人每月按照5000元标准支付3个月工资,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管理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进场施工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押金收款方并非被告,而是物业公司,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 103 521.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需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得利益在合同中有明确体现或明确告知被告。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明确告知被告,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及税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30日内付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虽被告称已于2016年6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巡检记录表记录,原告人员自2016年6月20日在施工现场进行巡视至2017年1月1日,这也说明,双方合同并未如被告所述的时间解除。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程度、施工的具体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之间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代理人民币发行库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 402 843.85元;
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待工工人工资损失30万元和遣散项目组员工损失6万元;
四、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 622元,由原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 62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王 亮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毅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杨 闻
法 官 助 理 王建文
书 记 员 陈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