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清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原告周晓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述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晓平与被告刘述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凤、刘桂峰、被告刘述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晓平因疾病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晓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六都寨镇售卖猪饲料多年,被告在当地曾从事生猪养殖,双方有长期商业来往。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平时在原告门店购买饲料均是记账,至2015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6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近年来,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刘述池辩称,被告自2008年开始养猪,原告是兽医,原告与被告商议合伙开设养猪场,原告以技术入股,利用被告原有的猪场扩大养殖规模,追加投资。因猪瘟流行,严重亏损,原告卖给猪场的饲料合伙清算时,原告叫被告出具一张欠条,欠饲料款36万元。其实是两人合伙养猪对外的债务,被告只能承担该债务的一半18万元。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要被告偿还欠款36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2015年2月23日,但原告于2019年9月2日才向被告催讨欠款,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并没有认可该欠款被告才向法院起诉。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9年9月2日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也没有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六都寨镇售卖猪饲料多年,被告在当地曾从事生猪养殖,双方有长期商业来往。被告2008年开始养猪,2011年扩展猪场,2014年出现严重亏损。被告养猪期间,大量从原告手赊购饲料。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猪场转让协议,并对被告赊购的饲料款进行总结算,前期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30337元,被告将猪场所养猪计价218799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再给予被告11538元优惠,折抵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0万元。另约定被告将猪场和一切设备租给原告使用两年(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租金每年2万元共计4万元从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中扣除,因此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饲料款36万元的欠条。原告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催收,被告遂要求从原告手复印借据核对债务,当日被告从原告手复印借据后至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债务是否有错,也没有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与原告陈述、猪场转让协议、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系合伙债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合伙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交付了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催收时被告要求从原告手复印欠条核对债务,当日被告从原告手复印欠条后至今一直没有答复,该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时仅提出核对债务的意见,没有对该债务提出抗辩的意见,也没有提出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催收行为导致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2日起中断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本次诉讼中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述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晓平饲料款人民币3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原告周晓平已经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刘述池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晓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先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卿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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