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江红,女,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张永强,男,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被告陈金香(系张永强妻子),女,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闫江红与被告张永强、陈金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江红及被告张永强、陈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吉2016年12月26日以及2016年12月27日,先后向张永强汇款共计20万元的民事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利息58900元(按照邮政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四年)及2020年1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为本金,年利率11.043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原告配偶张永吉(已于2018年5月去世)向邮政银行借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7.3625%,借款用途为购买装潢材料。该笔借款已有生效判决(2019)甘05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告夫妻间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原告承担该笔债务。2020年2月,原告通过查阅亡夫张永吉手机短信,得知其与兄长张永强恶意串通,将该笔借款中的20万元,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协商的情况下,私自于2016年12月26日、27日先后两次汇入张永强的储蓄账户,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望贵院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强辩称,2015到2017年是有这么一笔账,当时答辩人与张永吉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用现金走账,答辩人如果借了张永吉的钱,肯定会打正规借条,手续上答辩人一直很注意。所以只凭打款记录和聊天记录说答辩人没有还款答辩人不认可,这个钱已经还了。 被告陈金香辩称,张永强与张永吉经济账走的很多,答辩人没有关注具体数额。2018年正月算账后有38万元的账目,2018年农历三月张永吉就去世了,2018年12月答辩人总了帐,原告与张永强结算了11万元,但是后来原告又说手机上有这20万元的帐,答辩人认为这20万元已经走掉了,最后才剩11万元。

原告举证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1、武山县邮政储蓄银行鸳鸯营业所调取的账户明细8页,20万元转账的明细在第四页,证明转账的时间和数额;2、短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转账的事实;3张永强书写的借条照片5张,证明张永强与张永吉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答辩意见中提到的还钱还的是借条上的钱,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永强质证时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永强表示原告今天起诉的20万元已经包含在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条里了。被告陈金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永强一致。被告张永强举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18年12月16日跟原告总账的时候把前面的帐已经总完了。原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借条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被告提交的借条上帐还是原告证据3中借条照片上的帐。被告陈金香举证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还款20万元的信息。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张永吉与2018年5月去世。2016年11月21日,张永吉向邮政银行借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7.3625%,借款用途为购买装潢材料。2016年12月26日、27日张永吉先后两次将20万元汇入张永强的储蓄账户。 另查明,张永吉2016年11月21日向邮政银行借款的50万元已由生效判决(2019)甘05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原告夫妻间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原告承担该笔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丈夫张永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50万元已由武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并由原告闫江红承担。且张永吉向被告张永强汇款2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20万元的汇款应当认定为原告闫江红与其丈夫张永吉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制属于共同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张永吉向被告张永强的汇款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事前既未征得原告闫江红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张永吉单方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转给被告张永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该笔汇款行为应属无效。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亦无法对该20万元汇款的性质及用途作出合理说明,虽然被告陈述该笔汇款已经返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故该笔汇款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利息,双方在汇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强、陈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江红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被告张永强、陈金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钱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绍鹏 书记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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