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鑫奇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努力村附3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祖,荆州市沙市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外贸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吴诗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岑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田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鑫奇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奇祥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被上诉人荆州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九州通公司为本案九州通公司中药厂房及室外工程的发包人,凌峰公司为该中药厂房及室外工程的承包人及其中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人,鑫奇祥公司为该钢结构工程的次承包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在凌峰公司与鑫奇祥公司的《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为:此合同为包干价,九州通集团按工程量结算全部归为乙方(即鑫奇祥公司,本院注),甲方(即凌峰公司,本院注)只提取19万元管理费。而对下列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案涉相关人员万军中、曹增朋、胡树平、李忠明等与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清。上述人员与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影响到钢结构工程合同效力的判断、工程价款的如何确定与支付、是否存在双方增加工程量等情形。二、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各方如何履行的该合同、已实际支付工程价款为多少不清。三、违约金已为合同约定,酌定的依据及酌定的计算方法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鑫奇祥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35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凌峰公司预交的的案件受理费21352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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