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彩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顺盛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55825268K,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清安岳家三巷79号。 法定代表人:殷国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彩菊,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顺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林、被上诉人溧阳市顺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彩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据“孤证”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仅凭“钢筋结账单”认定葛金良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17300元的案件事实,并且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该事实认定和判决的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钢筋结账单”是一份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书证。该结账单列明的往来货款除了最后一笔发生于****年**月**日的3535元外,其他钢材买卖时间都发生在2016年2月3日前,而2016年2月3日葛金良向被上诉人方出具过一份欠货款10万元的欠条。应该可以认定葛金良和顺盛公司钢材买卖发生在2016年元月10日前的欠付钢材款都包含在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中,2016年2月3日的欠条所拖欠款项被上诉人已在另案中主张并得到了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质疑了“钢筋结账单”葛金良签字的真实性,并没认同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二、“钢筋结账单”是一份间接证据,是一份“孤证”。“孤证”不能单独证明一个案件事实。“钢筋结账单”仅仅列明了案涉双方买卖往来的事实,对买方付款没有以及买卖货款是否结欠均没有涉及。第三、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称“钢筋结账单”系葛金良的女儿葛彩红手写,遭到葛彩红否认,因此,该“钢筋结账单”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一审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葛金良拖欠被上诉人货款117300元,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没有任何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与葛金良之间的交易往来及现实中的交易习惯来看,买卖合同的双方通常以欠条或结账单的形式来确定付款义务,葛金良于2016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钢筋款10万元,2016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结账单,合计117300元,该两份材料都是葛金良在办公室出具,也都有第三人在场,如果说存在重复计算问题那么在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结账单中或多或少应当有所表示,应当会在结账单中标明或者提示“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作废”或者“已含”等意思表示,但该结账单中没有任何的字眼能够表示涵盖了之前的欠条部分,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顺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支付货款127177.96元;2、判令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葛金良与潘秀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一子,大女儿葛彩平、二女儿葛彩红、儿子葛强。葛金良于2016年11月逝世。顺盛公司从事钢材经营,葛金良因需钢材,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2016年2月3日,葛金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钢筋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后潘秀珍的弟弟潘某向顺盛公司支付了2万元,并在欠条上写下“于2016年8月26号付贰万元整(20000),还欠捌万元整,潘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对结账单上所列款项是认可的,但主张2016年1月10日之前的款项在出具2016年2月3日欠条时进行了结算,此主张是推论,并没有证据证实。因葛金良已死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认定案件事实,顺盛公司提交的结账单系书面证据,证明力较强,能证明葛金良差欠货款117300元的事实。两张磅码单的款项,亦应根据举证规则,顺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王涛及葛志福系接受葛金良指示接受了货物,故不应支持。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葛金良遗产范围内支付溧阳市顺盛物资有限公司117300元;二、驳回溧阳市顺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溧阳市顺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21元,由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承担262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另查明,潘某根据葛金良的要求出具了钢筋结账单一份,载明:2015.8.22钢筋款18958.6元,2015.11.17钢筋款66930元,2015.12.20钢筋款600,2015.11.24钢筋款15435,2015.1.1钢筋款3782.9元,2016.1.10钢筋款8061元,2016.5.25钢筋款3535元,合计117300元,计壹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下方由葛金良签名,注明日期“2016年6.16”。 上诉人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向本院提交了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罗列了钢筋结账单,对是否付款和是否由葛金良出具过欠条并不清楚,葛金良在钢筋结账单上签字,实际上是确认了该买卖关系的事实,但并没有明确货款是否结算或结付,所以一审法院将该钢筋结账单确认为是钢筋欠款单因而判决上诉人支付该结账单的货款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顺盛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不清楚欠条和结账单上记载的钢筋是用于哪个工地、有无重复部分,也不清楚工地结算的事情。但能够确定的是欠条或者结账单都是最终经过葛金良签字并确认的。是否付过钱,是否有重复部分葛金良应该最清楚。2016年6月结账单出具时以及2016年8月付2万元时葛金良都没有提出两笔账之间是否重复或者包含。结账单载明的是葛金良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如果只是作为记录双方之间的钢筋往来明细,根本就不需要葛金良在上面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2月3日的欠条和2016年6月16日的结账单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首先,从两份单据的内容表述来说,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其次,从两份单据的记载金额来看,之后形成的2016年6月16日的钢筋结账单中的明细没有涉及2016年2月3日的10万元这笔金额;再次,2016年6月16日的钢筋结账单形成于欠条之后,按常理,如果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那么应当以之后形成的钢筋结账单取代之前的欠条,但2016年8月28日葛金良向顺盛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时,葛金良的姐夫潘某按葛金良的要求,在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上记录付款情况的行为表明2016年2月3日的欠条未作废,仍然有效。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潘某的证词,证人对于整个结账情况和付款情况并不清楚,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基于上述原因,2016年2月3日的欠条和2016年6月16日的结账单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另外,上诉人对“钢筋结账单”上葛金良的签名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2016年6月16日的钢筋结账单判决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在继承葛金良遗产范围内支付顺盛公司117300元正确。综上所述,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上诉人潘秀珍、葛彩平、葛彩红、葛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万扬飞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江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健珍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