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杨得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豪与被告杨得梁合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得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9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说想让原告出资合伙购买车辆,经营运输生意,原告念及亲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多次通过手机转帐给被告人民币230000元。原告把该230000元转给被告后,直到2019年12月份,原告也没有见到被告购买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但被告一拖再拖,于2019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19年12月29日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杨豪提供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杨得梁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一族家叔侄关系。2019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合伙购买货车经营运输生意。后原告分多次通过手机转账给被告共计23万元。因原告未见到被告购买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项,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12月20日全额退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后,陆续归还了3万元,现在仍欠2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原告款项,原告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伙购车的事实,期间因原告杨豪要求退出并返还出资,被告同意并出具欠条一份,表明被告杨得梁对返回原告出资款230000元的认可并同意偿还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下余200000元,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得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豪出资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杨得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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