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会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富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韩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审理经过上诉人耿会敏因与被上诉人张颖、原审被告韩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耿会敏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3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颖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颖负担。事实与理由:1.耿会敏与张颖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2013年10月29日,张颖向耿会敏汇款20万元,系耿会敏向张颖的丈夫金某的借款,耿会敏已经根据金某的指示将还款汇至李燕账户。2014年4月25日,张颖向耿会敏汇款100万元,也是耿会敏向张颖的丈夫金某的借款,金某用张颖的账户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耿会敏,此100万元系耿会敏与金某之间的借款。耿会敏在2014年3月3日偿还20万元、2014年4月3日偿还23.3万元、2015年2月25日偿还60万元,三笔汇款均汇至张颖的账户,至此该笔借款已经全部偿还。(2)张颖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2日向耿会敏汇款三笔,系张颖的丈夫金某借用张颖账户向耿会敏汇款,金某指示耿会敏将三笔汇款汇入李燕、金宝华的账户,并非耿会敏向张颖的借款。(3)2017年1月12日,耿会敏分两笔向张颖汇款170万元,系金某向耿会敏的借款,金某用于解除房屋抵押。2017年1月20日,金某通过张颖的账户向耿会敏汇款偿还100万元,剩余70万元至今未偿还。(4)除上述汇款之外的其他汇款均系刘铮向张颖的借款,张颖、刘铮均不想让金某知道,因此张颖先将款项汇入耿会敏账户,再从耿会敏账户汇给刘铮。刘铮还款也是先汇入耿会敏账户,再从耿会敏账户汇给张颖。耿会敏、张颖、金某、刘铮系朋友关系,耿会敏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张颖提出过借款,张颖提交的汇款记录都是耿会敏与金某、张颖与刘铮之间的借贷,耿会敏与张颖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金某与张颖系夫妻关系,金某曾借款给耿会敏,借款系通过张颖的账户进行汇转,耿会敏也是通过张颖的账户进行还款。刘铮与张颖之间的借款也是借用耿会敏的账户进行汇转。金某、刘铮才是借款的主体,一审法院未追加金某、刘铮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刘铮、张颖涉嫌恶意串通诈骗耿会敏,耿会敏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张颖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不同意耿会敏的上诉请求。耿会敏就其所主张的金某借用张颖账户向其出借款项、或者借用张颖账户并通过耿会敏向其他人汇款的事实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耿会敏所主张的还款,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扣除。在张颖提交的录音中,耿会敏已经多次明确认可自己是借款人。耿会敏主张张颖与刘铮之间借用其账户出借及偿还借款也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张颖与刘铮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且耿会敏的账户流水显示耿会敏对于来往资金完全拥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在本案一审中耿会敏并未申请追加诉讼主体,其在二审中主张应当追加诉讼主体不应支持。耿会敏控告张颖诈骗完全没有根据,严重侵犯了张颖的名誉。原审被告述称韩云兰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韩云兰未参与,对于整件事情亦不清楚,对于耿会敏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张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耿会敏返还借款本金 5 370 000元;2.要求耿会敏支付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未还利息450 000元,自2019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 370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要求韩云兰对耿会敏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耿会敏、韩云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张颖向耿会敏银行账户转账情况:2013年10月29日200 000元;2014年2月25日,张颖委托金某前往柜台办理转账业务,从张颖交通银行向耿会敏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 000 000元;2015年12月23日转账500 000元、100

000元,2015年12月24日50 000元,2015年12月25日100 000元,2015年12月29日50 000元,2016年1月11日150 000元,2016年2月1日500 000元,2016年2月3日500 000元,2016年2月5日1 000 000元、100 000元,2016年2月6日100 000元,2016年4月8日200 000元,2016年4月12日500 000元,2016年6月1日450 000元,2016年8月20日50 000元,2016年9月13日40 000元,2016年9月21日10 000元,2017年1月12日20 000元,2017年1月20日1 000 000元,2017年2月7日30 000元,2017年3月16日300 000元。上述转账共计 6

950 000元。

张颖自认及耿会敏提交银行流水显示,耿会敏向张颖账户转账情况:2014年3月3日200 000元,2014年4月3日233 000元,2015年2月25日600 000元,2016年1月17日17 000元,2016年3月16日96 000元,2016年4月20日56 000元,2016年4月24日14 000元,2016年5月18日84 000元,2016年6月24日84 000元,2016年7月15日82 000元、11 000元,2016年9月1日82 000元,2016年9月2日12 000元,2016年9月20日94 000元,2016年10月17日94 000元,2016年10月19日50 000元,2016年11月19日94 000元,2017年1月12日1 700 000元,2017年1月20日94 000元,2017年2月10日30 000元,2017年2月20日60 000元,2017年2月24日20 400元,2017年3月15日300 000元,2017年3月17日80 400元,2017年3月18日150 000元,2017年4月27日30 000元,2017年5月5日42 000元,2017年5月25日30 000元,2017年6月26日30 000元,2017年7月27日30 000元,2017年8月28日30 000元,2017年9月26日30 000元,2017年10月25日30 000元,2017年11月27日30 000元,2017年12月28日30 000元,2018年1月30日30 000元,2018年2月28日30 000元,2018年4月25日60 000元,2018年5月29日30 000元,2018年6月27日30 000元,2018年8月18日30 000元。2019年2月1日30 000元、2019年3月25日20 000元,2019年11月4日5000元,2019年12月2日5000元。上述转账共计4 919

800元。

耿会敏认可收到了张颖的全部转账款项,其认为,2015年之前收到的款项为与张颖的丈夫金某之间的往来,并且已经结清,2015年之后的转账均为刘峥通过耿会敏的账户向张颖借款,且刘峥向张颖出具了借条,金额为3

700 000元,该借条原件由耿会敏持有。

针对耿会敏向张颖账户的转账款项性质,双方作出了如下说明:

时间

张颖出借

耿会敏还款

还款性质(张颖)

还款性质(耿会敏)

2013-10-29

200000

2014-2-25

1000000

600000

还本500000

还息100000

还本

2014-3-3

200000

还本

还本

2014-4-3

233000

还本200000;还息33000,其中:20000为支付2013年10月29日借款200000五个月利息,13000为偿还2014年2月25日借款1000000十天利息

还本

截至2015年12月,耿会敏尚欠本金 300000,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协商利息50000,商定以350000本金为基数,之后按月息2%计息

2015-12-23

500000

100000

2015-12-24

50000

2015-12-25

100000

2015-12-29

50000

2016-1-11

150000

2016-1-17

17000

还息:7000付 350000的利息, 10000付2015年12月23日至12月29日期间出借800000二十天利息

张颖用款

2016-2-1

500000

2016-2-3

500000

2016-2-5

1000000

100000

2016-2-6

100000

2016-3-16

96000

还息:32000付 800000两个月利息;20000付350000及2016年1月11日出借150000两个月利息;44000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6日出借22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6-4-8

200000

2016-4-12

500000

2016-4-20

56000

还息:350000、 800000、150000、 2200000四笔借款共计本金35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6-4-24

14000

张颖用款

2016-5-18

84000

还息:本金 3500000、2016年4月8日出借 2000000、2016年4月12日出借500000三笔借款共计本金4 2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6-6-11

450000

2016-6-24

84000

还息:本金42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6-7-15

93000

还息:本金 4200000、2016年6月1日出借450000共计4650000一个月利息

82000刘峥还息;

11000张颖用款

2016-8-20

50000

2016-9-1

82000

还息:本金 4650000、2016年8月20日出借50000共计47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6-9-2

12000

张颖用款

2016-9-13

40000

2016-9-20

94000

还息:本金47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6-9-21

10000

2016-10-17

94000

还息:本金47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6-10-19

50000

还本:偿还2016年9月13日出借40000、2016年9月21日出借10000

还本:偿还2016年2月5日出借 100000部分本金

2016-11-19

94000

还息:本金47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7-1-12

20000

1000000

还本

借给张颖解押房屋款

700000

2017-1-20

1000000

94000

还息:本金4700000一个月利息

刘峥还息

2017-2-7

30000

2017-2-10

30000

还本:偿还2017年2月7日出借30000

金国庆用款

2017-2-20

60000

还息:本金 4700000-还本金 170000+2017年1月12日出借

20000+2017年1月20日出借1000000=本金4020000,一个月利息

张颖用款

2017-2-24

20400

张颖用款

2017-3-15

300000

还本

张颖用款

2017-3-16

300000

2017-3-17

80400

还息:本金4020000一个月利息

张颖用款

2017-3-18

150000

还本:56000;还息:94000,为补4700 000本金2016年12月应付利息

还本:偿还2016年1月5日、1月6日借款200000

2017-4-27

30000

还息:应付80400利息,未足额支付

刘峥还息

2017-5-5

42000

还息:应付80400利息,未足额支付

刘峥还息

截至2017年5月,尚欠本金3964000(银行流水显示为 3914000),商定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利息30000

2017-5-25

30000

还息

金国庆用款

2017-6-26

30000

2017-7-27

30000

2017-8-28

30000

2017-9-26

30000

2017-10-25

30000

2017-11-27

30000

2017-12-28

30000

2018-1-30

30000

张颖用款

2018-2-28

30000

2018-4-25

60000

2018-5-29

30000

2018-6-27

30000

2018-8-18

30000

刘峥还息

2019-2-1

30000

张颖用款

2019-3-25

20000

2019-11-4

5000

2019-12-2

5000

除上述转账记录外,张颖另提交以下证据:

1、与耿会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借款存在利息,具体聊天记录如下:

2017年12月27日

张颖:哥,息还没打。

耿会敏:等一下啊,我刚刚看见。

张颖:哥,没收到啊。

耿会敏:我晚上给你发过去好吧。

张颖:好的。

2018年1月29日

张颖:哥,那息还没打。

耿会敏:那我那个跟他要,几号了今天。

张颖:今天都29号了。

耿会敏:好。

张颖:没打啊。

耿会敏:我催下。

张颖:啊,怎么回事,不是当初借我钱不是说您自己用吗?

耿会敏:我用也出进货,明天电话。

2018年1月30日

张颖:哥,您给我转一下息吧。

耿会敏:一会中午吧,中午才给我转过来吧,好吧,等我给你转,因为我开着车呢,我刚打电话他也开车了,他说一会儿中午吃饭的时候给我转过来。

耿会敏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利息是替刘峥支付。

2、2019年4月30日张颖、耿会敏、金某谈话录音,证明借款存在利息,其中耿会敏称:我给你打了多少利息,你给我打了多少本金。张颖称:对账单您有,我也有,我也都打了。耿会敏称:我从你那拿了多少钱,还了你多少钱,我不敢说这全是本金,但是我承担一部分利息,如果要说你就按照两个点一直给我算几年,我接受不了。

耿会敏认可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张颖与金某没有离婚,耿会敏在谈话中就没有提及与金某还存在借贷关系,实际上耿会敏与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结清了。

3、张颖与刘峥之间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张颖与刘峥之间另有借贷关系,无需通过耿会敏账户向刘峥出借款项。

耿会敏认可上述证据部分的真实性,但认为刘峥通过耿会敏向张颖借款时,耿会敏并不知道张颖与刘峥之间有借条,而且好多借条都是后补的。

耿会敏除提交与张颖转账记录外,另提交以下证据;

1、刘峥出具的借条及说明,证明刘峥通过耿会敏向张颖借款。2017年3月23日,刘峥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自2015年12月份,通过耿会敏向张颖借款总额3 700 000元,用于华远高科电缆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资金周转,截止到2017年3月,本金未还,计划2017年12月31日前本息还清。刘峥另于同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关于张颖借款本金3 700 000元的利息,每月还利息84 000元,从4月份到12月底之前每月按时还款。

张颖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借条及说明是后补的,款项是向耿会敏出借,直到2017年才知道耿会敏把钱借给了刘峥。

2、耿会敏与刘峥、金宝华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耿会敏收到张颖转账后转给了刘峥,向张颖账户支付利息,也是刘峥及金宝华向耿会敏支付后,耿会敏再转给张颖。

张颖认可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出借款项的对象为耿会敏,其他人与耿会敏之间的款项往来,其并不清楚。

3、受案回执,证明耿会敏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刘峥涉嫌诈骗,相关案件正在侦查中。

张颖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耿会敏报案系其与刘峥之间的经济纠纷,张颖并未作为受害人报案。

经法院询问,耿会敏称报案时并未将张颖列为受害人,如果张颖不愿自行报案,可以将张颖转给耿会敏的款项作为耿会敏的受害金额一并主张。

4、耿会敏、刘峥、张颖、金某谈话录音,证明张颖清楚款项是出借给刘峥。

张颖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耿会敏整理的文字材料有误,且录音中张颖并未确认耿会敏自己陈述的内容。

一审庭审中,经过对账,张颖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耿会敏、韩云兰偿还借款本金3 964

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50 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766%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耿会敏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但金某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颖以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颖与耿会敏、韩云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耿会敏实际收到了张颖转账支付的款项,张颖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耿会敏主张收到张颖的款项系刘峥及金某通过耿会敏账户向张颖所借,但金某并未到庭作证,张颖也并未在刘峥出具的借条及说明中签字确认。结合双方资金往来的时间,张颖支付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耿会敏提供的刘峥手写借条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借条原件由耿会敏持有,无法确认张颖与刘峥在借款发生后已达成借贷合意,且张颖与刘峥之间另有借贷关系,并通过借条予以确认,耿会敏主张刘峥通过其账户向张颖借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其次,耿会敏收到张颖转账后,虽向刘峥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耿会敏向刘峥转账的行为并未在事前与张颖达成合意,其与刘峥之间以及其陈述与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

再次,本案的借款虽无借条,但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耿会敏的还款,可以看出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张颖对于耿会敏的所有还款均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耿会敏支付的利息与其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一一对应,2017年5月之前双方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2017年5月之后按照每月30 000元计息,上述利息标准以及给付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张颖计算的尚欠本金3 964 000元中包含了50 000元利息,法院对于此50 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并重新核算未付利息。张颖要求耿会敏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最后,韩云兰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颖与耿会敏的借款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韩云兰亦未收到张颖支付的款项。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张颖从未与韩云兰就借款金额、利息标准进行协商,且张颖转账数额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张颖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耿会敏与韩云兰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故张颖要求韩云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耿会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颖借款本金 3 914

000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12月2日的利息为397 816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66%计算);二、驳回张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上诉人述称二审中,耿会敏主张张颖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4月12日向耿会敏汇款三笔汇款,其均按照金某的指示转入金宝华、李燕的账户,金宝华系金某的妹妹、李燕系金某的女友。2017年1月12日,耿会敏分两笔向张颖汇款170万元,系金某向耿会敏借款用于解除房产抵押。耿会敏在一审开庭之前并不知晓张颖已与金某离婚。2017年12月27日,耿会敏、张颖、金某一起找到了刘铮,刘铮承诺会向张颖支付利息,因此张颖知晓刘铮向其借款。张颖述称其对于耿会敏主张金某指示其将款项汇给金宝华、李燕账户的事情并不清楚,170万元的用途并不影响本案中张颖向耿会敏出借款项的性质。

耿会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耿会敏与金某的录音;(2)耿会敏向张颖汇款统计表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3)耿会敏向李燕、金宝华汇款统计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回单;(4)耿会敏向张颖汇款统计表(用于解抵押)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回单;(5)张颖向耿会敏汇款及耿会敏向刘铮汇款统计表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立案告知书;(7)手机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耿会敏另申请调取张颖、金某名下房产2017年1月解抵押证据。

针对耿会敏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张颖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耿会敏所提交录音形成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前,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耿会敏逾期提交录音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颖不予质证;(2)耿会敏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相关银行流水及统计表格,对于款项性质均已作出说明,统计表格及流水明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颖不予质证;(3)立案告知书作出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形成于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前,耿会敏逾期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颖不予质证;(4)耿会敏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手机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张颖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张颖主张耿会敏向其借款后,耿会敏未按期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耿会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其向耿会敏出借款项的事实,张颖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结合双方银行交易往来、微信聊天信息等,张颖所主张耿会敏向其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耿会敏认可收到张颖向其转款,但否认与张颖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主张部分款项系其与案外人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往来、部分款项系案外人金某通过其账户转给金宝华、刘燕等人、部分款项系张颖和案外人刘铮借用其账户进行的民间借贷往来、部分款项系其出借给金某用于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后金某通过张颖账户偿还的部分借款。根据上述规定,耿会敏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耿会敏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耿会敏虽提交录音、转账凭证及案外人刘铮出具的借条及说明等,但案外人刘铮、金某在本案审理中并未出庭对于耿会敏所主张的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借用账户进行借贷往来等事实予以确认;耿会敏有关他人借用其账户向进行转款或者进行民间借贷往来的主张与常情不符,且张颖就其本人与刘铮之间的借贷往来提交了借据及银行交易凭证等;耿会敏与张颖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与张颖所主张还款及给付利息等能够形成印证。据此,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对于耿会敏所提抗辩难以采信。耿会敏如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与案外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可另行解决。耿会敏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金某、刘铮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判令耿会敏向张颖偿还本金及利息,同时驳回张颖所提要求韩云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耿会敏所提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民间借贷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耿会敏被诈骗案件之间存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耿会敏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依据不足。耿会敏向张颖转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故耿会敏申请调取张颖、金某房屋解除抵押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耿会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 590元,由耿会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裁判日期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赵鸿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