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积民,男,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被告:姚旺(望)川,男,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蒙积民与被告姚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积民、被告姚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蒙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曾三次向其借款,于2018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2018年8月1日借款20000元,2018年10月29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借期一年,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2月22日与其达成分期还款计划,约定2019年农历12月份还款10000元、2020年农历12月份还款20000元、2021年农历12月份还款30000元,当时在场调解人常永红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见证,还款协议由其子蒙广金代书。第一笔还款计划到期时,被告给其清偿了7000元,下欠3000元,其于2020年5月起诉,法院判决后,被告才给予清偿。第二笔计划还款20000元已经逾期,被告仍不按期清偿借款,被告已经两次违约,故对第二期和第三期计划还款50000元要求被告清偿。
被告辩称 姚旺川辩称,其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并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属实,但三次借款产生过程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在三次借款时均存在提前扣除利息的情形,2018年4月1日其和出租车司机刘小军前往原告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给款时,扣除了一个季度的利息4500元,实际给其现金25500元,其在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据上签了名字;2018年8月1日,原告实际给其借款14000元,扣除利息6000元,其给出具20000元借条;2018年10月29日,原告又来催要利息,按之前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7500元,原告实际借其2500元现金,其又给出具10000元借据。综上,其共计借原告款42000元,按照还款计划,第一笔计划还款10000元其已清偿完毕,其现同意清偿剩余的32000元。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还款计划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借据及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本金及扣除利息等被告有异议,原告否认被告的说法;被告申请证人刘小军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也提出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目前现有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给被告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在2020年5月及本次诉讼中,均认为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原告均予以否认。在2020年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采信。本次诉讼中,被告申请其第一次到原告家借款时的车司机刘小军出庭作证,根据刘小军证实,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4500元,被告实际拿到借款本金为25500元,但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原告认为当时确实有一个人陪同被告一起到过他家借款,但现在的证人不是被告的兄弟,所以不认可证言,根据全案分析,原告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且没有主张利息,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特殊的亲朋关系,没有任何利益的多次借贷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证人的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吻合,也全面准确具体的证实了借款的详细过程,符合本院的综合分析,故对证人刘小军的证言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三次借款,被告虽认为也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结束后本院宽限的一个月时间内,被告仍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也未向****报案,并电话称按现有证据判决处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主张第二、三笔借款中存在扣除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三次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为55500元,已清偿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45500元。2、关于第三笔还款计划未到期,原告能否主张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虽达成还款计划,第三笔款30000元于2021年农历12月份偿还,目前没有到期,但因被告在前两次均未按时还款而违约,引起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自觉履行,现原告一并主张未到期的债权,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蒙积民为被告姚旺川提供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且达成了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对于目前证据证实的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4500元,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5500元予以确认,已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45500元,应由被告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返还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同意返还32000元的意见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姚旺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蒙积民剩余借款45500元;
二、驳回蒙积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姚旺川负担900元,蒙积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国锋
人民陪审员 牛明星
人民陪审员 吴文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彦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