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黎保平,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申请执行人:唐玲,女,汉族,住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沈慧双,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玲与被执行人沈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黎保平对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0)粤0803执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黎保平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唐玲与被执行人沈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霞山法院作出(2020)粤0803执84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以下简称501房)。但是,异议人黎保平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无基本工作能力,也没有养老金和其他收入,一直以来异议人和异议人的母亲均由被执行人沈慧双抚养,拍卖的案涉501房是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建筑面积仅70平方米,系仅仅维持被执行人及其被扶养人生活所必须的唯一居住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501房不得拍卖。另外,案涉501房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沈慧双名下,但是系沈慧双与异议人黎保平结婚后购置的唯一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应享有一半产权。异议人即是被执行人要抚养的家属,又是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依法保障异议人对案涉房产的合法权益。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作出的拍卖案涉501房的裁定损害了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和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遂向法院提起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501房的拍卖措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唐玲辩称,案涉501房登记在被执行人沈慧双名下,属于沈慧双的财产,法院有权查封、拍卖该房屋。而且案涉501房并非被执行人沈慧双与异议人黎保平的唯一住房,黎保平与沈慧双在××楼房。异议人黎保平的母亲也并非由被执行人沈慧双扶养,黎保平有兄弟六人,每人在赤坎×××楼房,由各兄弟共同扶养。最后,沈慧双与黎保平均有退休金,而且在案件的诉讼期间,曾申请法院冻结了沈慧双账户的几万元,但冻结到期后,未申请法院续封,该款项已被沈慧双转移。综上,法院有权裁定查封、拍卖沈慧双名下的案涉房产,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玲与被执行人沈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玲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0803民初208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沈慧双名下案涉501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之后,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粤080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判决沈慧双向唐玲偿还借款本金451万元及利息。沈慧双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粤08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粤08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沈慧双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唐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803执841号。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遂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粤0803执84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案涉501房。

另查明,异议人黎保平与被执行人沈慧双于1980年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案涉501房登记在被执行人沈慧双名下,登记时间为1999年2月4日,登记原因为1998年11月购买,建筑面积73.53平米,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803民初2082号、(2019)粤08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沈慧双名下的案涉501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系沈慧双及其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房,依法不能拍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唐玲同意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被执行人沈慧双。由此,异议人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称案涉501房是其与被执行人婚后购置的住房,应保障其对该房产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本案中,沈慧双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沈慧双与黎保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鉴于案涉房产为黎保平、沈慧双共同共有,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和强制拍卖,不宜直接区分空间、分开处置,从各方当事人权益均衡保护考虑,因异议人黎保平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的民事权益。本院拍卖案涉501房后,异议人黎保平将会从执行款中获得其应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由此,异议人黎保平请求解除对案涉501房的拍卖措施,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系沈慧双及其抚养家属的唯一住房,依法不能拍卖,是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异议人认为案涉501房是其与被执行人婚后购置的唯一住房,应保障其对该房产合法权益,则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黎保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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