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云溪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宏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辉,系被告堂哥。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赵宏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被告赵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租赁门面,交付原告管理。2、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416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与被告签订《2020年社区门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了安居商业4号门面6号房屋用于经营超市。约定承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因国家政策调整该出租房屋划入云溪区人民政府所有。为此,该分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该出租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及出租房屋所有权已无偿划转给云溪区人民政府。后云溪区人民政府又将该出租房屋交由原告经营、使用和管理。在被告承租门面到期后,原告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要求被告腾出承租房屋,被告拒不腾房。2021年4月16日,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搬离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前无条件搬出所承租房屋,否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被告未予理睬仍拒绝腾房,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宏成辩称,被告本人是孤儿,家庭条件一直很差,经济困难,全家的收入来源都来自目前经营。为经营超市前期投入很大,目前超市货物较多。此前与巴陵石化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是一年一签,但已经连续签了18年,事实上是一个长期的合同。本次房屋产权属性及管理单位发生变更,被告并不知情。因此造成2018年还进行了装修并更换了设施设备,如不能继续经营超市,则会造成超市前期投资无法收回。超市货物及设备处理均需要时间。社区资产移交过程中,口头告知2021年待资产移交完成后与云溪政府相关部门重新签订合同。今年4月才突然接到云溪街道办事处口头通知,告知超市另作他用,要求在5月31日前搬离。接到搬离通知后,被告一方面努力争取继续承租,另一方面在外寻找合适的门面,尽量争取对超市停业后所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显然,这都需要时间,也需要双方坐下来好好沟通。但原告不问实情、不顾及被告损失的做法让被告无法理解。如果马上搬离,被告将面临至少15万元的损失,且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希望原告免除处理货物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并对超市商品降价处理和设备处理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底,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宏成作为乙方签订《2020年社区门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安居商业4号门面6号房屋,建筑面积25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超市服务。租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不再出租或合同解除的,有权让乙方无条件搬出房屋。乙方拒不搬的,除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外,并视为乙方认可按本合同约定租金的200%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累计至乙方返还房屋止。房屋租金为年租金五万元整。经甲方书面批准后,乙方在租赁期间对出租房屋及其附着设施进行装修、装饰、改造、改良、添附所导致的资产增值部分属甲方所有,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此类增值部分,对此类增值部分及因乙方装修、装饰、改造、改良、添附发生的费用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租赁期满,乙方逾期交还房屋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20年12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告知被告其租赁房屋资产已经划转给云溪区人民政府,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签租赁合同。2021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搬离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无条件搬出所承租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原产权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已告知被告不再续约。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产权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产权人即本案原告亦未与被告形成新的租赁合意,并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可见,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有返还租赁物义务。被告怠于履行归还场地的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租金价值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依照原合同第十条约定,对逾期腾房的按房屋租金的200%计算占用使用费,该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对于占有使用费,本院参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即每年50000元,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门面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岳阳市云溪区××号××号房屋交还给原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
二、被告赵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房屋占用费(计算方式:占用费按年租金50000元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腾空并返还房屋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75元,减半收取420.87元,由被告赵宏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