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云,女,1973年出生,汉族。系柏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林,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柏兵因与被上诉人柏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被上诉人柏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云、袁文林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柏兵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和辩论意见时,均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修理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但主审法官置之不理,未将其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判决书中也未予以表述,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2.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的借款事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襄阳市××新区团山镇蔡庄村建房时间为2006年10月开工,当年12月竣工;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该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为证;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诉称分四次借给被告,但当庭陈述为5次,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银行取款凭证(2007年4月12日14000元,同年5月14日取款30000元)和欠条出具时间相隔3个月,取款金额和出借金额也不能印证。故被上诉人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时间、借款次数、累计金额、交付方式的诉称和庭审陈述相互矛盾,与上诉人建房时间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均不相符。3.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而非借条,即便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也应从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4.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但原审判决为承担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柏进辩称,1.上诉人所称交通事故实际发生了两次,其提交的这次与本案无关。2.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从被上诉人主张时起算,并且上诉人一审没有提起诉讼时效,即便超出诉讼时效二审也不应审查。3.借款用途不仅仅是盖房,分多次借的,还有医药费,到2007年汇总打了一个欠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柏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柏兵偿还借款53500元,并以该借款从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柏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进与柏兵系同胞兄弟关系。2007年四五月间,柏兵以翻盖房屋、发生交通事故需医疗费等为由,向柏进提出借款,柏进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借给柏兵53500元。2007年7月15日,柏兵向柏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柏进人民币53500元,大写伍万叁仟伍佰元整。”诉讼中,柏进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的时间、借款次数累计金额、交付方式、出具《欠条》的时间与实际出借时间为何存在时间差等作出说明。 柏兵抗辩陈述,其从2005年左右购买了一辆大货车从事运输业,因柏进、柏兵系亲兄弟,故其汽车出故障后,就会到柏进开办的汽车修理店修理、保养或者更换轮胎。截止2007年7月15日,柏兵累计拖欠修理费、更换轮胎款项53500元,该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只是因为双方是亲兄弟关系,没有找柏进将欠条要回,当时是以现金方式结算货款。对此抗辩陈述意见,柏进不予认可。 上述借款经催要无果,故柏进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柏进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由柏兵出具的债务凭证《欠条》,并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时间、借款次数、累计金额、交付方式、出具《欠条》的时间与实际出借时间为何存在时间差、其向其弟主张过债权等作出了说明。在此情形下,柏进关于其与柏兵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出借53500元给其弟柏兵且该笔债权未得到清偿的待证事实,已经达到盖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柏进、柏兵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虽然柏兵对此予以反驳和否认,并提出案涉《欠条》所反映的债务系汽车修理、轮胎更换而形成,且已经以现金结算方式进行了清偿,只是因为系同胞兄弟关系没有将案涉《欠条》收回,该抗辩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柏进又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柏兵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案涉债权未约定清偿期,属于不定期债务,柏进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可以主张,故柏兵关于该笔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因而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柏兵拖欠柏进的借款53500元,依法应该予以清偿,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该53500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柏兵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柏进借款本金5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该53500元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柏进已预交,由柏兵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柏兵提交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唯一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经质证,被上诉人柏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案涉借款发生之后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上诉人经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的交通事故情况,且发生在案涉欠条出具时间之后,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且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再审理,仅围绕前述归纳争议焦点进行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柏进在本案中对出借款项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方式、案涉欠条的出具过程等均进行了合理说明,上诉人柏兵虽主张该欠条系由汽车修理、轮胎更换等事由而形成,且已经以现金清偿完毕,但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在本案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案涉欠条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情况下,一方面一审对上诉人所称的汽车修理有关情况进行了法庭调查,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影响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相对优势原则,认定案涉纠纷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修理合同关系,以此判令上诉人偿还欠款5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查,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案涉诉讼时效提出了异议,但因案涉欠款并未约定清偿期,属于不定期债务,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对此处理亦无不当。至于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的表述虽不一致,但本质均是违约补偿性质,并没有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能据此认定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柏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波涛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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