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黄志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湖北鸣伸(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仕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响、胡仕喜、刘建、董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3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少向冯响支付赔款57991.46元;2、由冯响、胡仕喜、刘建、董秀芳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电动车由被保险人董秀芳或其允许的家庭成员驾驶,但本案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驾驶人是胡仕喜,其与被保险人董秀芳既无血缘关系,也非夫妻关系,且其公司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二、本案被保险车辆第三者医疗费累计责任限额为30000元,但由于被保险人曾经驾驶车辆致使第三者人身损害,其公司已经赔付1085元,因此本案第三者医疗费限额应为28915元,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医疗费31292.64元,已经超出其公司赔偿限额2377.64元。三、原审庭审前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冯响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冯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进行详细说明,且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胡仕喜、刘建、董秀芳答辩意见同冯响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冯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仕喜、刘建、董秀芳共同赔偿其医疗费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963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55元等合计92586元;2、判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胡仕喜、刘建、董秀芳、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00时15分,胡仕喜驾驶牌号为黄石215106的电动自行车由京华路口向陈家湾立交桥方向逆向行驶,行至湖滨大道大华巷路口时与大华路口右转的刘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仕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负次要责任,冯响不负责任。冯响受伤后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踝皮肤撕裂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后陪护一人,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患肢暂不能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一年后取内固定。冯响住院发生医药费24288.7元,其中胡仕喜垫付15800元,刘建垫付8488.7元。另外医疗器械费(外固定钢板支具)1200元、购买拐杖花费118元、一天的住院护理费160元,合计1478元按照胡仕喜65%即960.7元和刘建35%即517.3元的分摊比例共同垫付。胡仕喜另为冯响垫付门诊费用467.9元。冯响以上发生的费用损失,胡仕喜已垫付17228.6元,刘建已垫付9006元。冯响另自行支付门诊费用101元。2020年4月24日,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响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冯响伤后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期治疗费用17000元。为此,冯响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认定,1、黄石215106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为董秀芳,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者损失5%,两者以高为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董秀芳,赔偿限额为80000元。2、胡仕喜与董秀芳在一起生活,未登记结婚,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经董秀芳允许使用。3、胡仕喜、刘建与冯响在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冯响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后期取钢板实际产生的费用胡仕喜承担65%、刘建承担35%,双方车损在2000元以内互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购买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所涉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仕喜负主要责任,刘建负次要责任,冯响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因此,冯响提出的要求胡仕喜、刘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董秀芳虽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对车辆给胡仕喜使用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家庭成员,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以及被保险人董秀芳亲自签字的投保单,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虽然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字样进行了加黑,但在投保单上并未附上条款内容,且在庭审中未提交对免责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另外,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的定义并未作明确约定。由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不利解释原则“被保险人”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包括胡仕喜。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胡仕喜也可以是被保险人。因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该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冯响的合理损失,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胡仕喜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仕喜、刘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冯响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和钢板器具费发票确认为25956.6元(24288.7元+467.9元+1200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1400元(100元/天×14天);4、营养费:根据冯响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胡仕喜、刘建聘请护工护理一天并垫付护理费160元,其他护理期间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9484.47元[(38897元/年÷365天)×(90-1)天],护理费合计9644.47元;6、误工费:冯响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6012.27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240天,误工费为6012.27元/月÷30天×240天=48098.16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为2400元;8、交通费:冯响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确系实际发生费用,酌情支持140元。9、辅助器具费:根据伤情及购买票据确认拐杖费用118元。冯响主张的101元门诊费因未提供票据原件,且无相关病历佐证其发生的合理性,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457.23元。 综上,胡仕喜依照7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冯响75220.06元。鉴定费240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胡仕喜承担1680元,刘建承担720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依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冯响69863.06元(75220.06元-1680元)×(100%-5%免赔率),胡仕喜应赔偿冯响5357元(75220.06元-69863.06元)。现胡仕喜已垫付17228.6元,多支付了11871.6元,因胡仕喜在本案中未一并主张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予处理。由此,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实际应赔偿冯响57991.46元(69863.06元-11871.6元)。刘建依照3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冯响32237.17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9006元,还应赔偿冯响2323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冯响57991.46元;二、刘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响23231.17元;三、驳回冯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元,由冯响负担125元,胡仕喜负担645元,刘建负担2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30000元。冯响、胡仕喜、刘建、董秀芳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响、刘建对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仕喜、董秀芳认为责任限额30000元应该是每次事故30000元,而不是累计30000元。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与原审时董秀芳提交的保险单不一致,原审时董秀芳提交的保险单中并无特别约定清单,故对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在使用保险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非被保险人董秀芳家庭成员,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16周岁以上的人员均可驾驶,并不需要资格证书等限制,保险条款将车辆使用人员的范围限制在被保险人董秀芳及其家庭成员范围内,减轻了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责任,虽然该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部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该条款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时,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word版本,并带有修订标志,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主张其公司向投保人董秀芳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与常理不符,且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中载明董秀芳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每车累计赔偿责任80000元(其中含财产损失10000元,含医疗费30000元),而保险单中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80000元,并未区分财产损失限额和医疗费限额。投保单系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由投保人自行勾选保险项目,而每车累计赔偿责任系事先已经印制好,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单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就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后由保险公司签发,具有一定的个性化差异,属于非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保险单中的约定确定赔偿限额,而保险单中的责任限额80000元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且未区分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责任限额,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关于其公司承担的医疗费超出责任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可以看出,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法律并没有禁止。虽然黄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系冯响单方委托,但是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过长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反驳冯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彦瑾 书记员严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