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振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相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高振兴与被告雷相槟、牛战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兴;被告雷相槟、牛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振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至2021年4年的土地租赁费6860元,到期归还土地,并恢复原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将原告名下2.45亩土地租赁给两被告,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赁费700元,该2.45亩土地每年租赁费1715元。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经多次沟通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至2021年4年的土地租赁费6860元,并给付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相槟辩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租赁期限5年,本人已支付原告前两年(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的租赁费,未支付第3年以后(2019年3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已将该土地卖给镇政府,镇政府也与本人谈话,一直压低这块地的地价,故不同意给付原告2018年之后的租赁费,也不同意合同到期后返还原告土地及恢复原貌,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不认可。 被告牛战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雷相槟的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高振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证据: (1)高振兴与雷相槟、牛战峰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由高振业(原告高振兴之兄)代原告签订。证明目的:原告将位于华阴市XX镇XX村XX湾2.4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 (2)《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该《承诺书》后,才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违背了以前协议内容,原告未签字。 被告雷相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人在该协议签字属实,每亩土地每年租赁费700元。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该《承诺书》系被告雷相槟于2019年提供给原告,要让原告承诺未将该土地给其他人,原告不同意签字。 被告牛战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人在该协议签字属实。证据(2)《承诺书》系两被告提供给原告,因担忧原告将该土地给其他人,才让原告签订该承诺书。 被告雷相槟当庭提供证据: 1.《华阴市医药产业园征地补偿表》影印件1份。证明目的:在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期间,原告已将该土地另行征出去了。原告以此补偿表表明其已将该土地征出去了,但被告种植的树木仍在该土地生长,想从被告雷相槟处再要点钱。 2.2020年3月12日拍摄于华阴市XX镇XX村小卖部的视频影像(当庭播放1节,2021年5月3日递交光碟1盘)。证明目的: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将该土地征给镇上,又以被告树木仍在该土地生长为由,又向被告雷相槟要钱。 原告高振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X小组形成的东西,两个组长让原告签字,村镇不认可,该土地最终未被征用,也未付款;原告未向被告再要过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该土地未被另行征用,否则,上述补偿表不可能在原告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振兴提供《土地租赁协议》1份,主张原告将位于华阴市XX镇XX村XX湾2.4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该证据属证书且内容明确,故对原告高振兴该主张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0日,原告高振兴(高振业代签)与被告雷相槟、牛战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原告高振兴位于华阴市XX镇XX村XX湾的土地2.45亩租赁给被告雷相槟、牛战峰,租赁期限5年:自2017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止,该土地每亩每年租赁费700元。原告高振兴主张被告仅支付其第1年(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租赁费,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4年(2018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6860元。被告雷相槟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前两年(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至2021年4年的土地租赁费6860元、到期归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貌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高振兴与被告雷相槟、牛战峰于2017年3月30日订立《土地租赁协议》1份,约定原告高振兴将其位于华阴市XX镇XX村XX湾土地2.45亩出租给被告雷相槟、牛战峰,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由于该协议双方未对租赁费支付期限和方式明确约定,应依法确定租赁费支付期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限每届满1年时支付租赁费,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租赁费的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租赁费的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依次类推。原告高振兴主张被告仅支付其第1年(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的租赁费,被告雷相槟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前两年(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2018年(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29日)、2019年(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2020年(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2021年(2021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土地租赁费1715元的诉讼请求,因交付该期间租赁费的时间未届至而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到期归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貌,因5年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其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被告雷相槟关于原告已将该土地另行征用而不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辩称观点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高振兴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雷相槟、牛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振兴2018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期间土地租赁费5145元; 二、驳回高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振兴负担20元,雷相槟、牛战峰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择贤 人民陪审员孟胜利 人民陪审员员长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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