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竟英,男,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恩凯,男,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潘竟英与被告史恩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恩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嘉峪关市xx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峪关市××区房屋出售给王家娃,后王家娃将该房屋以4.5万元出售给原告。因当时案涉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后王家娃于2003年去世,房屋过户事宜就一直未办理。原告自2002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因未办理过户给原告生活带来众多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均无果
被告辩称
史恩凯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一份、物业费、暖气费、煤气费票据若干,被告史恩凯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严秀红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房权证市字第XXXX号产权证书记载:xxx所有权人史恩凯,共有人赵秀兰。原告在2002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为x房屋交纳暖气费、物业费、煤气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家娃,王家娃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为由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王家娃之间的买卖关系,亦未举证证实被告与王家娃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嘉峪关市x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潘竟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潘竟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