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河南同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浩,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朱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章、韩军生,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敏传、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敏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王德浩和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传、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敏传、朱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篡改了鉴定申请书中申请鉴定的内容。上诉人提交的书面鉴定申请中的明确申请鉴定的事项为:“依法申请鉴定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中‘注:以借款之日起利息未付,计利息捌拾柒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整(871242元),朱XX,2016.10.12’是否为朱继明所写。”,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求司[2020]文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事项:对《借据》(2016.10.12)“朱继明”二处签名是否为朱继明所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擅自将上诉人申请鉴定内容进行变更,导致鉴定内容的减少,直接造成鉴定结果和客观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直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借据》为朱继明所写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从鉴定意见书的《特征比对表》中检材和样本对比可以发现存在诸多明显差异性,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体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具体表现如下:运笔行笔的差异1:检材JC-2中的“朱”字第一笔的“竖横”起笔和运笔均是朝下行笔和第二笔的“横”笔向呼应。而三个样本(YB3、YB4、YB5)中“朱”字的第一笔竖横运笔和行笔均是朝上和第二笔的“竖”笔相互呼应,这均和检材存在明显巨大差异,鉴定人员选择视而不见。运笔行笔的差异2:检材JC-2中的“朱”字中的“竖”画明显存在向上运笔的,收笔轨迹且和下一笔画存在直接连接;但是三个样本(YB3、YB4、YB5)中“朱”字的“竖”画的收笔时均是独立成笔,没有和其他笔画存在直接连接,这均和检材存在明显巨大差异,鉴定人员选择视而不见。运笔行笔的差异3:检材JC-2中的“朱”字中的“撇和捺”画是用一个斜“提”向上代替,但是三个样本(YB3、YB4、YB5)中“朱”字的“撇和捺”画是用“首尾带勾”的“横”画替代,这均和检材存在明显巨大差异,鉴定人员选择视而不见。运笔行笔的差异4:检材JC-2中的“朱”字过渡到第二个“继”字没有形成一个“小圆圈”或“小圆点”,而是直接一笔带过。但是三个样本(YB3、YB4、YB5)中“朱”字过渡到第二个“继”字时,YB3、YB4存在明显的“小圆圈”这一书写习惯,YB5中也存在一个小圆点过渡的过渡习惯,这均和检材存在明显巨大差异,鉴定人员选择视而不见。运笔行笔的差异5:检材JC-2中的“继”字中的“横”的行笔是朝上方行笔,然后写“竖”画,“横”画和“竖”画是在“右上”边区域存在相连接的痕迹,但是三个样本(YB3、YB4、YB5)中“继”字中的“横”的行笔是朝下方行笔,然后再朝上行笔写“竖”画,同时“横”画和“竖”画是在“左上”区域存在相连接的痕迹。运笔行笔的差异6:检材JC-2中的“继”字中的“竖”画收笔处有停顿,且存在明显不连贯痕迹。但是三个样本(YB3、YB4、YB5)中“继”字中的“竖”画收笔处均不存在停顿,是连贯的书写状态。书写笔画顺序的差异7:检材JC-2中的“朱”字,第二笔是写“横”画,而三个样本(YB3、YB4、YB5)中的第二笔均是“竖”,笔画顺序存在明显不同。运笔行笔的差异8:检材JC-1中的“朱”字的“竖”画收笔处是朝“左上”方行笔,但是两个样本(YB1、YB2)中“朱”字中的“竖”画收笔处是朝“右下”方行笔,这均和检材存在明显巨大差异,鉴定人员选择视而不见。运笔行笔的差异9:检材JC-1中的“继”字的“绞丝旁”笔画是用“竖折”替代,但是两个样本(YB1、YB2)中“继”字的“绞丝旁”笔画是用“竖”替代,这均和检材存在明显巨大差异,鉴定人员选择视而不见。运笔行笔的差异10:检材JC-1中的“明”字的“日”和“月”之间的衔接处是“横”向行笔,但是两个样本(YB1、YB2)中“明”字的“日”和“月”之间的衔接处是“右”上方“提”画的方式行笔,这均和检材存在明显巨大差异,鉴定人员选择视而不见。综合以上差异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依法应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不仅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而且还据此错误的鉴定结论做出错误的认定,显然错误。三、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无法调取朱继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甘家口支行43×××16)涉案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为查清本案主要事实,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但法院并未调取,导致李某和朱继明是否存在资金往来这一重要事实未能查清。四、“借据”中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宋**2012年2月23日的《电汇凭证》。此电汇凭证无法单独印证与本案50万的“借条”存在关联性。具体理由如下:1.《电汇凭证》中明确载明汇款用途为:股金,并非借款。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对此重大争议焦点,只字不提,显失公平。虽然被上诉人辩称:“之所以汇款用途写成股金是银行要求填写,然后随便填写的”但此解释显然违背常理和逻辑。若当时双方约定是借款,直接把汇款用途写借款就可以了,借款用途既不违法,也符合客观情况,没必要写成虚假的汇款用途:“股金”。就被上诉人李某本人情况而言,将汇款用途写成“股金”反而对自己不利,涉嫌违法违规。因为2012年2月,李某属于公职身份,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公职人员不得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况严重的可以被开除公职,所以说李某所称的是“在银行的要求下,随便将借款填写为股金”明显有悖常理。由此可见,宋**汇给朱继明的50万元款项应该确实是股金,是投资款,而非借款。退一步讲,即使李某与朱继明之间确实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宋**汇给朱继明的50万元和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2.据李某一审中陈述,2012年借款当时朱继明没有书写借条,涉案的“借据”是朱继明2016年10月12日补签的。按照常理,假如是宋**代李某支付的50万元借款,至少李某应当有和朱继明的50万元电汇指示交付确认记录,才符合常理。另外,既然“借据”是几年后补签的,且口头借款时间和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不一致,实际付款人和出借人也不一致,那么通常的习惯是:补签“借据”的落款日期为实际付款日期,而非口头借款日期。再说,2012年对于公职人员的李某而言,50万元也属于一笔巨款。可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宋**2012年2月电汇给朱继明的50万元股金款和李某出具的2016年补签的“借据”中的50万元借款存在关联性。所以说完全不排除“借据”上显示的50万元李某并未实际支付给朱继明或该50万元并非真正的借款。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50万元借款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据李某庭审中称,其妻子宋**电汇的50万元资金是其卖房子和平时积蓄的钱,但究竟是卖哪套房子,其当庭也说不清楚,庭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事实。2012年,李某仍为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曾担任单位领导,根据河南省官方发布当地公职人员的收入情况来看,即使李某个人不吃不喝攒够50万元巨款,也需要10多年时间,其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此款项是否来源合法,是其担任单位领导岗位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或收受贿赂其他违法途径获得?还是从银行贷款之后支付的,均有待查证。在此,上诉人将依此案查明的事实为线索向省、市、县三级纪委和监察委员会实名举报和控告被上诉人利用虚假借条,利用朱继明去世,死无对证的情况,诈骗上诉人的钱财,欺负上诉大孤儿寡母,孤立无援。六、一审法院没有将电汇凭证的汇款人宋**和李某的关系这一重要事实查清楚。李某称,宋**与其是夫妻关系,一审中,我已对此事实提出异议,但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宋**系夫妻关系,宋**的身份直接关系本案款项的交付是否完成。七、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中关于利息的内容不论是否由朱继明书写,都属于约定不明。“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未付,计利息871242元”,此内容并不能具体反映“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等利息问题。如李某一审庭审中称“双方借款之间约定的是一个三分的利息”,且不说是日息三分、月息三分还是年息三分,而不论是从2012年2月12日开始还是从2012年2月24日开始,按月息三分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都得不出871242元这个结果。八、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一审民事案件和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非简单的一审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不仅诉讼标的较大,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争议非常大,而且当事人双方也没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刘敏传的申请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了司法鉴定范围并组织质证,鉴定程序合法、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司法精神,鉴定事项的范围应当由法院结合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进行确定。所以,刘敏传称一审法院篡改其鉴定申请的事实不能成立。赣求司[2020]文鉴字第1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刘敏传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任一情形。即该鉴定意见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故刘敏传称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不能成立。二、结合转账凭证及朱继明手写的借条,足以证实朱继明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借贷事实。首先,被上诉人李某提供的电汇凭证,足以证实向朱继明交付了案涉50万元款项。故刘敏传申请调取转账流水对审理本案没有需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调取证据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无论电汇凭证的汇款用途是什么,均因朱继明2016年手写补签的借条,可以证实朱继明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采信合法、正当的鉴定意见和转账的基本事实,认定朱继明和被上诉人李某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事实清楚。三、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恰当。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敏传从未对审理程序提出任何异议;其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而本案关于朱继明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正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朱继明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妻子宋**的中原银行(原信阳银行)个人账户向朱继明出借了上述款项。现因借款人朱继明于****年**月**日出生病去世,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作为朱继明妻子的被告刘敏传、朱继明女儿的被告朱某作为朱继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定继承了朱继明的遗产。经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我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继明与被告刘敏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即被告朱某,被告刘敏传、朱某系朱继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2012年2月23日,原告李某的妻子宋**通过其本人信阳银行尾号为9184的银行账户向朱继明尾号8016的账号汇款50万元。2016年10月12日,朱继明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出借人李某。借款人:朱继明2012年2月12日注: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未付,计利息捌拾柒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整(871242元)。朱继明2016.10.12。”后原告李某在朱继明生病期间,向被告刘敏传索要过该笔借款。2020年3月22日,朱继明因病死亡。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不认可借条是朱继明所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我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持借条上的两个签名确系死者朱继明生前所写。另查明,被告刘敏传名下有海口市美兰区房屋一处(不动产权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号),该房屋系朱继明和被告刘敏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由其清偿的债务而引起的纠纷,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的给付财务的债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被继承人朱继明死亡后,原告李某主张朱继明尚有债务未向其清偿,而向继承人刘敏传、朱某主张清偿时,继承人不予清偿引发纠纷,因此,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首先,李某与朱继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成立后的本金、利息等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李某通过其妻子的账户于2012年2月23日向朱继明账户上转款50万元,后朱继明于2016年10月12日补写了借条并结算了利息,该借条上的签名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证实该借条上的两个签名确系朱继明本人所写,虽然被告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只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确有瑕疵、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否则简单重复的司法鉴定程序不仅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损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有瑕疵或鉴定结论有错误,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李某和朱继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认定本案的借款金额为本金50万元;利息的问题,该借据上双方结算了从2012年2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871242元,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因该借款款项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故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从2012年2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50万元月息2分计算。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借款人进行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最近一次主张的时间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仍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超过的证据,该项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被告的偿还责任及遗产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的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告刘敏传、朱某作为朱继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则被告刘敏传、朱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朱继明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遗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朱继明符合上述规定的财产应属于被告刘敏传、朱某应继承的遗产。同时,本案中,被告刘敏传名下的海口市美兰区房屋一处(不动产权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号),该房屋系朱继明和被告刘敏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被告刘敏传虽然主张该房屋系个人财产,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该房屋应系朱继明与被告刘敏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实际价值的一半为朱继明的遗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敏传、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朱继明的遗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琼(2017)海口市不动产权第××号)的实际价值的50%]为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50万元月利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敏传、朱某在继承朱继明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敏传、朱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上诉人刘敏传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朱继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甘家口支行营业部账户43×××16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宋**之间经济往来明细。该银行账户朱继明共与被上诉人李某及宋**有两笔银行转款交易:第一笔银行转款系李某于2011年1月14日通过“豫:建行信阳建设路支行”转款50万元至朱继明该账户内,朱继明随后通过网银柜员转款40万元至张淑艳“京:分行营运管理部尾号6545账户内”和于同年同月16日通过网银柜员转款10万元至王智财“京:分行营运管理部尾号3475账户内”;第二笔银行转款系宋**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信阳银行营业部”电汇50万元至朱继明该账户内,次日,朱继明通过网银柜员将该50万元转入上诉人刘敏传“京:育英储蓄所尾号3655账户内”。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述两笔“银行转账凭证”质证称: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李某通过宋**账户向朱继明出借50万元借款的事实真实,朱继明在收到该借款后即将借款转账给其妻子刘敏传,即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朱继明和刘敏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敏传、朱某对上述两笔“银行转账凭证”质证称:1、该银行流水只能证明2012年2月23日是宋**转账给朱继明50万元,因宋**当时在电汇凭证上对于该汇款用途已明确注明是“股金”,所以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宋**该50万元汇款与朱继明给李某所出具的2012年2月12日借李某现金50万元之间有关联性。2、既然李某称案涉借条上的50万元借款就是宋**2012年2月23日这笔汇款,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李某不能提供其与宋**之间的结婚证及宋**、李某、朱继明三方合议将宋**股金转化为李某借款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李某所称的将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朱继明的证据不充分,李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该银行流水也反映了李某与朱继明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也是上诉人要求调取朱继明名下所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基本理由。据上诉人了解,李某曾在信阳鑫融通投资担保公司担任高管多年,李某曾以其本人或公司名义与朱继明所在公司曾发生过多笔经济往来,现信阳鑫融通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排除案涉借款李某并没实际支付或系其他名目款项而非真正的借款。该证据系银行出具,与案涉借条、电汇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与宋**于××××年××月××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五十万元是否真实、系借款还是股金、如是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经查:一是有朱继明签名的“借据”和李某妻子宋**“银行电汇凭证”。“借据”对借款性质约定明确、借款金额确定,双方还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且经一审委托司法鉴定借据”中两处“朱继明”签名系朱继明本人真实签名;二是经调取案涉朱继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甘家口支行账户43×××16银行凭证证明,案涉50万元由宋**通过银行电汇至朱继明该银行账户后,朱继明随即转账至上诉人刘敏传“京育英储蓄所尾号3655账户”内,说明该50万元系“借款”而不是“股金”;三是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刘敏传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刘敏传并未否认二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判认定案涉50万元系借款而不是股金和约定有利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借据”中双方已结算的利息计算,案涉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定利息,判决将利率调整至2分/月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刘敏传、朱某的其他上诉理由:一是原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是否超过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刘敏传在一审中申请鉴定范围系案涉“借据”中“注: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未付,计利息捌拾柒万壹仟贰佰肆拾贰元整(871242元),朱XX,2016年10月12日”是否为朱继明所写。但因朱继明已于案件受理前病逝,经办案人员释明后,刘敏传将该申请鉴定范围改为“借据中两个‘朱继明’的签名是否为朱继明所写”,并捺手印。为此,一审委托的案涉司法鉴定范围并未超出上诉人刘敏传申请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检材与“借据”中“朱继明”鉴定分析后,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上诉人刘敏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定重新鉴定事由。故上诉人刘敏传、朱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规定,一审基于原告李某起诉提供的案涉“借据”、“银行电汇凭证”、“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开庭时承办法官充分释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刘敏传、朱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是案涉宋**出借的50万元钱款来源问题。该50万元借款系宋**个人银行账户内的50万元存款通过银行电汇至朱继明个人银行账户内,朱继明收到该50万元借款并转至上诉人刘敏传个人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敏传申请法庭需查明宋**该50万元借款来源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上诉人刘敏传、朱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是被上诉人李某与宋**关系问题。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证明该二人于××××年××月××日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五是关于上诉人刘敏传申请调取朱继明其他九个银行[①圳发展银行(平安银行海淀支行)、②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西三环运行)、③中国银行罗山县行政路支行、④中国银行北京航天桥支行、⑤交通银行北京阜成路支行、⑥农业银行北京紫竹运行、⑦农业银行信阳五星银行、⑧工商银行北京市辖区西客站马神庙支行、⑨农业银行五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问题。一审中,刘敏传已提出书面申请,一审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1502民初859号律师调查令”决定“由被告刘敏传、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浩调取”,刘敏传、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德浩签收该“律师调查令”后未予调取,并非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敏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敏传、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孔玉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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