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0号。 负责人:李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谷秀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系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兴亚商厦,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文广,系该商厦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谷秀梅、双鸭山市兴亚商厦(以下简称兴亚商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谷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兴亚商厦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20)黑05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兴亚商厦一层2号商铺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兴亚商厦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双鸭山农行营业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用以从农业银行贷款。2001年6月10日,兴亚商厦用自己所有的双房权证尖字第产权证书(兴亚商厦的1-5层房屋)进行抵押,从农行营业部贷款710万元,抵押期间至2007年6月10日。2003年兴亚商厦从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以下简称双鸭山农业银行)处贷款,用自己的房屋及在建工程许可证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担保,2003年3月31日兴亚商厦与双鸭山农业银行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双鸭山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19日双鸭山农业银行将对兴亚商厦的321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诉讼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亚商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用抵押担保的房产变现后优先受偿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期间被告谷秀梅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兴亚商厦一楼2号商铺的执行。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5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外人谷秀梅购买的兴亚商厦一楼2号24.2平方米商铺的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谷秀梅与兴亚商厦的买卖无效,谷秀梅不是兴亚商厦一楼2号商铺的所有人,谷秀梅的买卖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谷秀梅辩称,首先谷秀梅购买的商铺不在产权证号为第00043340号的产权范围之内,也就是说不在抵押范围之内;其次谷秀梅与兴亚商厦所签订的商铺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谷秀梅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谷秀梅对兴亚商厦一楼2号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依法不得对该商铺执行。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5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谷秀梅所购买的兴亚商厦一楼2号商铺的执行是正确的。 被告兴亚商厦辩称,我商厦的意见与谷秀梅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质证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20)黑05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岭东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商铺的执行,符合起诉条件。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2、(2018)黑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兴亚商厦偿还借款,兴亚商厦用自己的整个商厦优先变现给付。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分别为(2013)岭执字第66-3号和(2019)黑0503执67号,证明案涉的商铺早在2013年查封,被告谷秀梅没有在2013年提出异议。被告谷秀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提出以下意见:被告谷秀梅不知道案涉房产在2013年被查封的情况,所以当时没有提出异议,2020年谷秀梅的亲属听说兴亚商厦房产被查封并准备执行拍卖,才提出的执行异议。在被告谷秀梅提起执行异议之前,对本案所争议标的的状态并不了解,特别是商铺是否被抵押、被查封的状态,直至2019年岭东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黑0503执67号执行裁定对兴亚商厦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兴亚商厦见隐瞒不住,才明确告知被告谷秀梅等人。所以对所购商铺在2013年查封的事实,被告谷秀梅等人并不清楚,所以也无法提出异议。被告兴亚商厦质证意见同被告谷秀梅质证意见一致。4、双市他项(1999)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双房权证尖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双房尖他字第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兴亚商厦的土地在1999年12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权利受限;兴亚商厦的1-5层在2001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约定期限为2001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10日,被告购买的商铺在抵押期内,买卖无效。被告谷秀梅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案涉房产在2001年6月10日已经办理了抵押,而且2001年抵押的只是兴亚商厦部分房产,面积是2744.32平方米,该抵押登记约定的抵押时限是2001年6月10日至2003年6月10日,该抵押登记已在2003年3月31日注销,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时限至2007年6月10日。被告兴亚商厦质证意见同被告谷秀梅质证意见一致。5、兴亚商厦的工商档案中的法定代表人信息,有黄小东(系时任兴亚商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和黄小东的个人签名,证明被告预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据中黄小东的签名不是黄小东本人签名,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被告谷秀梅质证意见:黄小东在工商档案中签字和交款票据当中的签字均是真实的,该事实通过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0503民初249号民事案件卷宗及判决书可以证实黄小冬两个签名的东字分别是冬天的冬和东北的东,是黄小冬个人签字的书写习惯,身份证上是冬天的冬,具体事实建议法庭调取(2019)黑0503民初249号卷宗查证,该卷宗当中有黄小冬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兴亚商厦质证意见同被告谷秀梅质证意见一致;对此原告代理人同意法庭调取(2019)黑0503民初249号卷宗,如果属实我们认可,不需要另行质证。 被告谷秀梅针对自己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双鸭山市兴亚商厦产权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由于时间久远谷秀梅手中协议书原件丢失,该复印件复制于兴亚商厦,请法庭让兴亚商厦出示协议书的原件。证明谷秀梅于2002年10月7日与兴亚商厦签订协议,谷秀梅购买了兴亚商厦一楼2号商铺的产权,谷秀梅购买商铺时间先于兴亚商厦设定抵押。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要求提供原件,如兴亚商厦提供原件我们看到后认可,并经过法院核实确认,我方无须法院再次主持庭审质证。被告兴亚商厦对此份证据无异议;2、兴亚商厦2002年财务账第151页及收据4张,该票据当中交款人吴占强系谷秀梅的丈夫,4张票据交款分别是2002年6月29日交款35000.00元、2002年7月25日交款60000.00元、2002年8月11日交款85000.00元、2002年8月28日交款54700.00元,证明谷秀梅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了购买商铺的价款。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案涉商铺有关,也不能证明系谷秀梅所交纳的钱款,且黄小冬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但同意法庭调取(2019)黑0503民初249号卷宗,如果属实我们认可,不需要另行质证。被告兴亚商厦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3、(2019)黑05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5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黑05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谷秀梅相邻的兴亚商厦一楼1号商铺及4号商铺经生效判决确认均不在产权执照号为第00043340号面积为2744.32平方米商服产权范围内,即2002年案涉商铺尚未被兴亚商厦设定抵押。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谷秀梅并没有证明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被告兴亚商厦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4、2004年11月26日吴占强与兴亚商厦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及谷秀梅与刘海燕于2003年10月5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也经过了兴亚商厦盖章确认,该两份协议证明谷秀梅在购买及协议签订之后即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商铺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真实,租赁经营合同中有刘思洋的签名,谷秀梅不是本人签字,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兴亚商厦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兴亚商厦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始账册和记账凭证原件第151页,证明收到谷秀梅丈夫吴占强交购商铺款23.47万元。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谷秀梅无关。被告谷秀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兴亚商厦与谷秀梅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书在兴亚商厦有存档原件,待庭后按今天庭审原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交于原告方核对无误并递交法庭。原告代理人:兴亚商厦将产权出售协议书原件交与我方核对后,我方在复印件签字予以认可,法庭无须在另行组织质证。3、兴亚商厦一楼平面图,该图证明整个兴亚商厦一层只有一处商铺面积为24.20平方米,该商铺位于兴亚商厦临街进正门右侧,该位置不在兴亚商厦与双鸭山市农行在2001年6月10日所设定的抵押范围之内,且该商铺面积与案涉协议当中谷秀梅所购买的商铺面积一致,足以证明谷秀梅的商铺未在抵押范围之内。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建筑设计的公章,认为是兴亚商厦为此次诉讼自行制作的。被告谷秀梅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在(2019)黑0503民初249号案件当中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兴亚商厦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各方当事人确认2001年设定抵押的房产系在兴亚商厦后侧不临街,而兴亚商厦一楼1号至15号均在兴亚商厦一楼临街。这一事实在(2019)黑0503民初249号案件和(2020)黑05民终272号案件及(2020)黑05民终271号案件中均有体现。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20)黑05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黑05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岭执字第66-3号和(2019)黑0503执6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双市他项(1999)字第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双房权证尖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双房尖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兴亚商厦工商档案中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均真实、合法,除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外,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谷秀梅提交的证据《双鸭山市兴亚商厦产权出售协议书》一份、兴亚商厦2002年财务账第151页及收据4张、(2019)黑0503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2020)黑05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黑05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4年11月26日吴占强与兴亚商厦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及谷秀梅与刘海燕于2003年10月5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兴亚商厦提交的证据原始账册和记账凭证原件第151页、兴亚商厦与谷秀梅签订的产权出售协议书、兴亚商厦一楼平面图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6月10日被告兴亚商厦用其所有的(双房权证尖字号)面积为2744.32平方米商服设定抵押从双鸭山农业银行借款710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从2001年6月10日至2003年6月10日,该抵押于2003年3月31日注销。2003年3月31日双鸭山农业银行与被告兴亚商厦签订了四份总金额为321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兴亚商厦用自己所有的四处房产和一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03年3月31日至2007年6月10日,四处房产其中一处即2010年6月10日借款710万元用于抵押的2744.32平方米商服。2002年10月7日被告谷秀梅与被告兴亚商厦签订了兴亚商厦产权出售协议书,谷秀梅购买兴亚商厦一楼2号24.2平方米商铺,由谷秀梅丈夫吴占强按协议约定全额交付产权买断款23.47万元,兴亚商厦为谷秀梅丈夫吴占强出具了产权买断款收据四张并以吴占强买断产权款科目将此款记入2002年度兴亚商厦预收款明细账。被告谷秀梅购买该商铺后既占有出租使用至今。因兴亚商厦以产权证由兴亚商厦统一办理等理由拖延至今谷秀梅未办理产权证书。根据兴亚商厦提供的平面图,被告谷秀梅购买的商铺位于兴亚商厦面积6072.50平方米商服的临街进正门右侧,不在兴亚商厦用于抵押的2744.32平方米商服范围内。2017年4月19日,双鸭山农业银行将对被告兴亚商厦的321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中国长城资产公司,原告经过诉讼程序,取得了该债权,并对被告兴亚商厦借款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申请执行期间,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兴亚商厦案涉用于抵押的四处房产,执行期间被告谷秀梅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兴亚商厦一楼2号商铺的执行,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对该商铺的执行裁定。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谷秀梅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根据庭审及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情况,能够证实被告谷秀梅于2002年10月7日购买被告兴亚商厦一楼2号24.2平方米商铺事实存在,被告谷秀梅与被告兴亚商厦签订的兴亚商厦产权出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产权出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兴亚商厦平面图,谷秀梅购买的兴亚商厦一楼2号商铺位置位于兴亚商厦6072.50平方米的商服内,该部分商服的抵押期限为2003年3月31日至2007年6月10日,不在被告兴亚商厦于2001年6月10日至2003年6月10日设定抵押的商服2744.32平方米范围内。被告谷秀梅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将购买的商铺占有使用至今,被告谷秀梅已取得物权期待权,之后被告兴亚商厦在已出给被告谷秀梅的商铺上设定抵押,并以产权证由兴亚商厦统一办理等理由拖延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对被告所购商铺进行查封执行,被告谷秀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支付全部价款,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是由被告谷秀梅自身原因导致的,被告谷秀梅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2020)黑05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兴亚商厦一层2号商铺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50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宝林 人民陪审员  孙国玉 人民陪审员  汤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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