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明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华,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8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勇,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2059。 被告:张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郑佳翠,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明进与被告张冬、郑佳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华、李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冬、郑佳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明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8074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盘县断江镇开设了一个断江镇李明进百货商店,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在盘县断江镇田坝子承建廉租房,遂到原告的店里购买材料,当时付了一部分货款,因二被告与原告熟悉后,二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2年至2016年7月7日,二被告共从原告店里拿走80741元的货物。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冬又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761元,加上2012年至2013年的欠款15980元,共欠货款12074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0元,至今共欠还款80741元。2016年7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张冬的妻子郑佳翠,被告郑佳翠故意拖延,拒不付款。实际上,原告有从被告处拉回了价值13611元的材料,剩余货款为61730元。因原告是与被告张冬达成口头协议,但被告郑佳翠系被告张冬的妻子,其代表被告张冬,所以原告将被告郑佳翠也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冬在其提交的《关于李明进、李明举诉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中辩称,原告诉被告拖欠其材料费80741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原告又拖回了部分材料,折合人民币13611元,故尚欠原告材料费65330元;原告诉称被告郑佳翠与被告张冬一起购买材料不是事实,被告郑佳翠仅为被告张冬做饭和带孩子,被告郑佳翠仅代收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实属无奈,因为2010年10月被告中标断江镇廉租房1标段工程项目,中标价为1028万元,被告收到中标通知后,多次找断江镇政府洽谈签订合同未果,给被告施工带来不便,2013年完成主体工程后,断江镇政府未按协议拨款80%,且盘关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12日突然安排两个施工队入场,并中断对被告的项目拨款,导致被告张冬无力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郑佳翠未进行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起,原告李明进与被告张冬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冬开始分批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装修材料。2016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冬共计购买了价值120741元的材料,因无钱支付货款,原告拉回了价值13611元的材料,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后,被告张冬尚欠原告货款617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冬因长期购买装饰装修材料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冬提供了120741元的材料,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冬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剩余货款拒不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拉回了价值13611元的材料后,被告张冬尚欠原告货款6173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冬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与其自认的数额相矛盾,本院仅支持617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郑佳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自认其并未与被告郑佳翠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仅以被告郑佳翠系被告张冬的妻子为由要求被告郑佳翠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由被告郑佳翠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张冬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代理费,且原告提供的代理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产生了代理费损失的依据,故原告主张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进货款617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李明进负担544元,由被告张冬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友芳 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 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封舟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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