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9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6117-0。 被执行人:安徽振和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68688758-1. 被执行人:李哨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振和海运有限公司、李哨兵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系统查控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振和海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部分受偿。目前,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账户、保险、证券、车辆、船舶等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安徽振和海运有限公司、李哨兵应继续履行(2016)鄂7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扣除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