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某。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与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3333元、违约金4666.6元。以上合计279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区营业房,租金按1458.3元/月、17500元/年为标准,租金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即先缴租后使用,租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供暖费、物业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1月1日起,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按照原合同约定,双方为先缴租后使用的租金支付方式,但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止今日,被告就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租金始终拖延不予支付。后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始终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不认可,应当扣除国家规定的2020年疫情期间减免的租赁费部分,扣除减免的租赁费后被告愿意及时交纳租赁费;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被告多次去原告处交费却无人办理,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续签合同及交费,这属于原告方的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区营业房,租金按1458.3元/月、17500元/年为标准,租金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即先缴租后使用,租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供暖费、物业费由被告负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1月1日起,双方虽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按照原合同约定,双方为先缴租后使用的租金支付方式,但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止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尚欠租金233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就案涉房屋租金交纳费用,被告多次去原告处交费却无人办理,并向原告提出按照国家规定扣除2020年疫情期间减免的租赁费部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疫情期间被告金某交纳的租金部分是否应享受按照国家的规定减免两个半月租金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出应享受减免两个半月租金。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符合减免的规定,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宁政办规发[2020]2号,“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规定第10,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2020年1月份租金减50%,2月-3月份租金全免。鼓励支持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业主为租户减免租金”。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23333元,被告应享受两个半月的减免租金即3645.75元,本院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金19687.25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666.6元的诉讼请求,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在向被告催收拖欠房屋租金的情况下,没有明确告知被告若不按期缴纳房屋租金,就不享受减免两个半月租金,另外,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如果被告在租赁期间延期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可依法及时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收回涉案出租房屋,以维护其合法财产权利,其未积极行使该项权利,其后再以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而请求承担违约金显然不具有正当性。被告在本案中未有严重的违约行为。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9687.2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宁夏建投城市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被告金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