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福建理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伟锋因与被上诉人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传唤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林伟锋的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上诉人危凯的诉讼代理人刘洁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伟锋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纠纷涉嫌套路贷,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作答复,更未通知被上诉人到庭;本案证人张某系本案的担保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却准许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名下银行卡流水明细,用以证明上诉人向其他人汇款系偿还被上诉人款项,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导致本案还款情况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张某支付了5300元、2700元共计8000元,该款项系偿还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向张某转账5800元系归还被上诉人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1个月还款期限,判决2015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年利率6%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变更诉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危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危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21日,最终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林伟锋向原告危凯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危凯人民币拾贰万整(120000.00)用于货款周转。被告林伟锋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案外人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称于当日通过其妻子黄珂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114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了2个月的借款期限,被告则称约定了1个月的借款期限。

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1日向其分别支付6000元、25000元、100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2000元、1000元、4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以上共计7100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称2015年9月24日的25000元、2015年9月25日的10000元系归还本金,其余均为支付利息。同时,被告亦提交银行明细拟证实其于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张某转账支付5300元、2700元,于2016年2月23日向案外人张某转账支付5800元;原告对该三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申请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了2.5%的月利率,及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石头担保问题,张某并否认被告通过其向原告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危凯与被告林伟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借款本金为多少;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多少;三、被告应按何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四、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多少。

一、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

原、被告均认可实际转款的金额为1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114000元。

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多少的问题。

对于原告认可的款项,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张某支付的5300元、2700元,以及向张某支付的5800元,原告不予认可,张某出庭时否认被告通过其向原告归还过借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该三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15年8月27日的6000元、2015年9月24日的25000元、2015年9月25日的10000元、2015年10月10日的1000元、2015年12月7日的3000元、2016年3月4日的6000元、2016年3月31日的2000元、2016年4月7日的1000元、2016年5月27日的4000元、2016年5月31日的2000元、2016年6月6日的5000元、2016年6月25日的3000元、2016年7月1日的3000元,以上共计71000元。

三、被告应按何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

《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最初称双方口头约定5%的年利息,后变更称为2.5%的月利息,前后所述差距较大。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虽申请了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张某也系原告的朋友,仅有其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依法认定双方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对于借款期限,《借条》中虽未对此进行约定,但原、被告均称进行了口头约定,该院以被告自认的1个月作为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该院依法判决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应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被告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为多少。

双方对于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再抵充本金。对被告已支付款项应抵充的本息金额按照年利率6%分段计算如下: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7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4000元×6%×0.02年=136.8元,故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支付的6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6000元-136.8元=5863.2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114000元-5863.2元=108136.8元;2015年9月24日的25000元及2015年9月25日的10000元原告认可系归还本金,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至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8136.8元-25000元-10000元=73136.8元;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8136.8元×6%×0.08年=519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8136.8元-25000元)×6%×0.003年=15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10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3136.8元×6%×0.04年=175.5元,故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的1000元扣减上述利息后用于抵扣本金的金额为:1000元-519元-15元-175.5元=290.5元,故至此剩余本金为:73136.8元-290.5元=72846.3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2846.3元×6%×0.16年=699.3元,故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的3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3000元-699.3元=2300.7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72846.3元-2300.7元=70545.6元;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0545.6元×6%×0.24年=1015.9元,故被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的6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6000元-1015.9元=4984.1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70545.6元-4984.1元=65561.5元;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5561.5元×6%×0.07年=275.4元,故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的2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2000元-275.4元=1724.6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65561.5元-1724.6元=63836.9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3836.9元×6%×0.02年=76.6元,故被告于2016年4月7日支付的1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1000元-76.6元=923.4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63836.9元-923.4元=62913.5元;自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2913.5元×6%×0.14年=528.5元,故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的4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4000元-528.5元=3471.5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62913.5元-3471.5元=59442元;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9442元×6%×0.01年=35.7元,故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的2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2000元-35.7元=1964.3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59442元-1964.3元=57477.7元;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7477.7元×6%×0.02年=69元,故被告于2016年6月6日支付的5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5000元-69元=4931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57477.7元-4931元=52546.7元;自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2546.7元×6%×0.05年=157.6元,故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支付的3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3000元-157.6元=2842.4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52546.7元-2842.4元=49704.3元;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9704.3元×6%×0.02年=59.6元,故被告于2016年7月1日支付的3000元中用于归还本金的金额为:3000元-59.6元=2940.4元,故自此剩余本金为:49704.3元-2940.4元=46763.9元。

综上,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46763.9元,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用石头担保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如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等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伟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危凯借款人民币4676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危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伟锋承担1124元,由原告林伟锋承担118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借款是否偿还完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向案外人张某转账8000元、张祖骁5800元均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借款114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共计71000元,其中35000元为归还本金,其余为支付利息。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张某、张祖骁的转账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且张某否认上诉人通过其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亦抗辩上述转款与本案无关;此外,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还款记录,无法证实其已经将本案借款偿还完毕,本院对其已还清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自认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变更借款期限,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变更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自借款次月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因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分段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涉嫌套路贷应向有权机关报案处理;张某为本案的担保人,一审法院可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追加担保人参与诉讼,现其作为证人在一审出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无法提供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林伟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元,由上诉人林伟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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