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莘亭路98号
负责人王文理,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男,该行职工,住。
被告山东莘县富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徐庄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庆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莘县根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王庄集乡余粮海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传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春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王巧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王庆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孙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张传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王清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审理经过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莘县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山东莘县富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岩公司)、莘县根牌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牌公司)、王春显、王巧莲、王庆佳、孙海霞、张传根、王清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啸宇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50000元;2.判令被告富岩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被告根牌公司、王春显、王巧莲、王庆佳、孙海霞、张传根、王清芬(以下简称七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富岩公司向原告借款4650000元,七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富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
被告辩称
八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执行董事决议、贷款账户明细表。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富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甲方)富岩公司,贷款人(乙方)齐鲁银行;借款金额4650000元用于归还旧贷;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每月21日结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付息,每半年还本一次,每次不低于50000元,到期一次性结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在借款期限内,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计、结息频率计收复利,超过借款期限的,乙方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以及甲方、担保人信用状况下降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齐鲁银行与七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七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齐鲁银行对富岩公司享有的债权,保证人知悉主债权用于归还旧贷,保证期间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保全费等。贷款发放后,富岩公司已涉及多起民事案件,富岩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186714.09元。
根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系张传根。根牌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执行董事决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富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已涉多起民事案件,其信用状况下降,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富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七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山东莘县富岩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0元、利息186714.09元及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莘县根牌饲料有限公司、王春显、王巧莲、王庆佳、孙海霞、张传根、王清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莘县根牌饲料有限公司、王春显、王巧莲、王庆佳、孙海霞、张传根、王清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莘县富岩饲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